依民法規定,法定繼承人有多數時,其相互間之遺產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共同繼承人間,於繼承一開始,即為公同共有關係,隨時得以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將全部遺產即時處分於第三人
- B共同繼承人間就遺產設有管理人者,其得在訴訟上能代表全體繼承人起訴或被訴
- C共同繼承人就遺產中個人應有之應繼分,亦能自行處分於第三人
- D共同繼承人中一人,兼具繼承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資格時,其債權債務因混同而消滅
正解 B — 共同繼承人間就遺產設有管理人者,其得在訴訟上能代表全體繼承人起訴或被訴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9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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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數繼承人間遺產的公同共有關係,以及管理、處分與混同在條文上各自的處理。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在此基礎上,《民法》第 1152 條規定:「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互推的管理人於訴訟上得代表全體繼承人起訴或被訴,為實務見解所採,(B) 的敘述與此相符。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依《民法》第 1162-1 條第 1 項,繼承人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繼承人就遺產負有先行清償的義務,本選項所稱隨時得逕將全部遺產即時處分於第三人,與該項不符。
- (B)
正確,即本題答案,理由同【正解理由】。
- (C)
錯誤。《民法》第 827 條第 3 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其處分應依《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不是就個人的應繼分自行處分於第三人。
- (D)
錯誤。《民法》第 1154 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兼具被繼承人債權人或債務人資格時,其債權債務依該條不因繼承而消滅。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公同共有的成立→依《民法》第 1151 條,(A) 前半落在這一格;
- 要件二處分的限制→尚有《民法》第 1162-1 條第 1 項的清償義務,(A) 後半差在這裡;
- 要件三管理→《民法》第 1152 條,(B) 落在這一格;
- 要件四應繼分的處分→(C) 差在這裡;
- 要件五混同→《民法》第 1154 條,(D) 差在這裡。
記憶點
本題四個選項分別落在處分的清償限制、管理人的訴訟地位、公同共有沒有各別份額、以及《民法》第 1154 條的不因繼承而消滅這四格。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遺產公同共有的骨架是三條。《民法》第 827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繼承就是條文所稱依法律規定而成立的公同關係,《民法》第 1151 條則把它具體化到遺產上。與分別共有不同的是,《民法》第 827 條第 3 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因此並沒有一個可以各別讓與的應有部分,這正是 (C) 的錯誤所在。與此配套的是《民法》第 829 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不過在繼承的場合,《民法》就分割另有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第二層是管理與訴訟實施。《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規定:「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而《民法》第 1152 條容許繼承人互推一人管理遺產。管理人在訴訟上究竟能否以自己的名義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條文字面並未直接寫出,本題的分辨點在這一格已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見解;依實務見解,經互推的遺產管理人得代表全體繼承人為訴訟行為,(B) 因此正確。與此可以並列的是《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該條所規範的是繼承人有無不明時由法院選任的遺產管理人,與《民法》第 1152 條由繼承人互推者,選任方式與職務範圍並不相同。
第三層是清算義務。《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62-2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把這兩條與《民法》第 1162-1 條第 1 項合起來看,繼承人在債務未清償前把遺產處分殆盡,是有法律效果的,因此 (A) 所描述的隨時而即時的處分並不成立。
第四層是混同的排除。《民法》第 1154 條是一條特別規定:在一般債之關係,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的權利義務,立法者明文排除這個效果,以免繼承人因繼承而失去自己的債權,或因繼承而免除自己的債務。這一條在本題與第 48 題型的扣還規定是同一組思路。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一是問公同共有遺產的訴訟究竟是必要共同訴訟或普通共同訴訟;二是問繼承人之一人未經全體同意處分遺產的效力;三是問分割方法與分割後的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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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