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有一子乙,乙與丙結婚,育有丁戊二子。丁故意殺死下列何人而受刑之宣告時,對乙並「未」喪失繼承權?
- A甲
- B乙
- C丙
- D戊
正解 A — 甲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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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喪失繼承權事由中被繼承人與應繼承人兩個概念的相對性。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該款所稱被繼承人與應繼承人,是相對於某一個特定繼承關係而定。本題問的是丁對乙的繼承權,故乙是被繼承人,乙的應繼承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丁、戊及其配偶丙。法定繼承人的順序及配偶的繼承權,《民法》定有明文;甲為乙之父,在乙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並非乙的應繼承人。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正確。就乙的繼承而言,乙既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甲並非《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之應繼承人。
- (B)
錯誤。乙即本題所問繼承關係中的被繼承人,丁故意致乙於死而受刑之宣告,直接該當《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
- (C)
錯誤。丙為乙之配偶而為乙的應繼承人,丁故意致丙於死而受刑之宣告,該當《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
- (D)
錯誤。戊與丁同為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為乙的應繼承人,丁故意致戊於死而受刑之宣告,同樣該當《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特定的繼承關係→被繼承人固定為乙;
- 要件二被繼承人→乙本人,(B) 落在這一格;
- 要件三應繼承人→丙、戊,(C)、(D) 落在這一格;
- 要件四不屬前兩者之人→甲,(A) 落在這一格;
- 要件五故意致死而受刑之宣告→四個選項在行為態樣上相同,勝負全落在前四個要件。
記憶點
《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被繼承人與應繼承人,都要相對於題目所問的那一個繼承關係去定,本題問的是丁對乙的繼承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逐款列出喪失繼承權的事由,本題考的是第 1 款,而要答對這一款,得先釘住這個繼承關係是相對於誰而言。喪失繼承權並非一種對世的資格剝奪,而是就特定被繼承人的繼承權而言;同一個人可能對甲喪失繼承權,對乙卻仍有繼承權。本題把甲、乙、丙、戊四個人放在同一個家族樹上,就是要測試考生會不會固定住被繼承人。
第 1 款的行為客體有兩類:被繼承人本人,以及應繼承人。應繼承人是指若無此一行為,在該繼承開始時會與行為人同為繼承或先於行為人繼承之人。本題的乙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丁、戊,依繼承順序,乙之父甲並不會就乙的遺產取得繼承人地位,因此甲不落在第 1 款的任何一類客體之中。至於丙為乙之配偶,戊為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兩人都是乙的應繼承人。
與本款相關而值得並列的是代位繼承。《民法》第 1140 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喪失繼承權與繼承開始前死亡在這一條被並列處理,因此丁若對乙喪失繼承權,丁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仍可能代位繼承;這也說明喪失繼承權所影響的是該人自身的地位。
第 1 項其餘各款則是另一組事由。《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這幾款與第 1 款的差別在於是否可以宥恕,《民法》第 114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第 1 款不在宥恕的範圍內,第 5 款則以被繼承人的表示為要件,性質上本來就繫於被繼承人的意思。
易混淆的是《民法》第 1146 條的繼承回復請求權:喪失繼承權處理的是誰有資格繼承,繼承回復請求權處理的是資格被侵害後如何回復,兩者是前後兩個階段。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一是把丁殺甲改成丁殺甲而問丁對甲的繼承權;二是把行為改成過失致死或未受刑之宣告,第 1 款即不成立;三是問喪失繼承權的效果是否及於行為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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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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