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武器平等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為保障當事人平等使用訴訟制度之要求
- B為使當事人不會因資力、法律專業知識能力及證據偏在之因素,影響到程序之公平性
- C法院於個案中轉換舉證責任具有實現武器平等原則之意義
- D當事人得為爭點簡化協議具有實現武器平等原則之意義
正解 D — 當事人得為爭點簡化協議具有實現武器平等原則之意義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1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武器平等原則的內涵,以及哪些制度具有實現該原則的意義。
正解理由
武器平等原則所處理的是當事人使用程序資源的實質對等,其在條文上的展現之一是舉證責任的調整。《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該條但書在個案調整舉證責任的分配。爭點簡化協議則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著眼點在使審理集中於真正有爭執的事項,與當事人間資力或專業能力的落差是兩回事。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正確。武器平等原則以保障當事人平等使用訴訟制度為其內容,此為學理與實務所採。
- (B)
正確。當事人的資力、法律專業知識能力與證據偏在會影響程序的公平性,武器平等原則即在調整這種落差。
- (C)
正確。法院於個案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調整舉證責任的分配,具有實現武器平等原則的意義。
- (D)
錯誤,即本題答案。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3 項,爭點簡化協議的效果是當事人受自己協議的拘束,屬審理範圍的整理,並不在填補當事人間的不對等。
涵攝步驟
- 本題為要件對照型。
- 要件一原則的定義→(A);
- 要件二造成不對等的因素→(B) 所列資力、專業知識能力與證據偏在;
- 要件三有調整不對等功能的制度→(C) 的舉證責任轉換,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處理;
- 要件四以促進審理集中為目的的制度→(D) 的爭點簡化協議,落在另一格。
記憶點
本題四個選項裡,舉證責任的調整落在武器平等那一格,爭點簡化協議落在審理集中那一格。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武器平等原則在《民事訴訟法》裡沒有一條以此為名的條文,它是從憲法上的訴訟權與平等權推導出來的程序法理,內容是使兩造在攻擊防禦的機會與資源上維持實質對等。本題的 (A)、(B) 就是這個定義的兩面:前者講制度面的平等使用,後者講造成不平等的三個典型因素,也就是資力、法律專業知識能力與證據偏在。這兩項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學理與實務對該原則所採的理解。
真正落在條文上的是 (C)。《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採的是規範說的舉證責任分配,但書則開了兩個口:法律別有規定,以及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後者是概括條款,讓法院在證據偏在或當事人能力顯不對等的個案中重新分配舉證責任,這正是武器平等原則在證據法上的落實。與此可以並列的是法院的闡明與整理義務,《民事訴訟法》第 296-1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以及《民事訴訟法》第 268-1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於前項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爭點簡化協議的定位則不同。它出現在準備程序的脈絡裡,《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2 項規定:「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二次為限。」條文的用語是簡化、協議、訴訟終結,指向的是審理的效率與集中;其效果則是當事人受協議拘束,性質上是當事人對自己程序上主張範圍的處分。若兩造的資力與專業能力本來就不對等,協議本身反而可能把不對等固定下來,因此它不被歸類為實現武器平等的制度。這是本題把 (C) 與 (D) 並列的用意。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一是把 (D) 換成訴訟救助、律師強制代理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這些制度較常被歸入武器平等的射程;二是把 (C) 換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的具體適用類型,例如公害或醫療事件;三是從憲法層次問武器平等與聽審請求權的關係。答這一類題目時,要把使雙方站在同一起點與使審理更集中這兩個目的分開,本題的正確與錯誤就落在這條界線上。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