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騎乘機車載乙出遊,遭丙駕駛汽車追撞,甲、乙均受傷,二人遂共同為原告,列丙為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損害。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甲得單獨與丙成立訴訟上和解
- B如丙辯稱甲騎乘機車有蛇行情事,經甲自認,乙不得再爭執該事實
- C受訴法院依甲之聲請為行車事故鑑定之結果,亦得作為乙對丙之請求有無理由之裁判基礎資料
- D如法院判決駁回甲、乙之訴,僅甲上訴,乙不受該上訴之效力所及
正解 B — 如丙辯稱甲騎乘機車有蛇行情事,經甲自認,乙不得再爭執該事實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3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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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普通共同訴訟人各自獨立的原則,以及證據共通在條文上的位置。
正解理由
甲、乙各自因同一車禍對丙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對於甲、乙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屬普通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自認的效力因而及於自認的當事人本身,甲自認蛇行情事,並不使乙就該事實受拘束;就乙對丙的請求,《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的真偽。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正確。甲得就自己與丙間的訴訟標的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該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乙與丙間的訴訟不受影響。
- (B)
錯誤,即本題答案,理由同【正解理由】。
- (C)
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 297 條第 1 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鑑定結果既經調查並經兩造辯論,法院於判斷乙對丙的請求有無理由時亦得斟酌之。
- (D)
正確。甲一人上訴時,乙不受該上訴效力所及,其理由與 (B) 同出於普通共同訴訟人各自獨立。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共同訴訟的型態→甲、乙各有獨立的請求權,非必須合一確定;
- 要件二一人行為的效力範圍→(A)、(B)、(D) 都在檢驗這一格;
- 要件三自認→甲的自認拘束甲,乙仍得爭執,(B) 差在這裡;
- 要件四證據共通→依《民事訴訟法》第 297 條第 1 項與第 222 條第 1 項,鑑定結果得作為全案的裁判基礎,(C) 落在這一格。
記憶點
普通共同訴訟人各自獨立的是訴訟行為而不是證據:本題 (B) 錯在把甲的自認算到乙頭上,(C) 對在鑑定結果兩邊都能用。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共同訴訟的兩組問題放在一起考:訴訟行為的效力範圍是一組,證據資料的效力範圍是另一組,兩組的答案方向相反。
第一組是訴訟行為。甲、乙雖同因一次車禍受傷,但各人的身體權受侵害與損害額都是各自的,丙對兩人的賠償義務也各自獨立,因此訴訟標的對於甲、乙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在這種普通共同訴訟裡,一人的行為與關於一人所生的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和解、捨棄、認諾、自認、上訴都在其中。所以 (A) 的單獨和解可以成立,(D) 的上訴效力不及於乙也是同一個道理,而 (B) 把自認的效力擴張到乙,方向恰好相反。
第二組是證據。證據共通的意思是,法院經合法調查而得的證據資料,得作為判斷同一訴訟程序中各項事實的基礎,並不因該證據是由哪一造聲請調查而受限制。它的條文落點在自由心證與辯論主義的接合處:《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1 項要求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 297 條第 1 項則要求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確保兩造都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本題的行車事故鑑定雖由甲聲請,但既已在同一程序中調查並經辯論,法院自得用以判斷乙對丙的請求。
與此配套的是鑑定人的選任,《民事訴訟法》第 326 條第 1 項規定:「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民事訴訟法》第 326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鑑定人既由法院選任,鑑定結果本來就不是某一造的私有證據。
要注意的是,(B) 的錯誤並不在於自認制度本身,而在於效力的主體範圍。自認使該事實無庸舉證,這一點對甲與丙之間是成立的;問題在於乙並未自認,法院就乙與丙之間的爭執仍須依證據與全辯論意旨判斷。實務上這種情形常見於同一事故的多數被害人共同起訴,其中一人為了早日了結而讓步,其他人卻不受影響。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一是把甲、乙改成連帶債務人而問是否為必要共同訴訟;二是問一人上訴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其餘共同訴訟人;三是問證據共通與辯論主義第一命題的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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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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