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承攬乙之房屋興建工程,完工後該房屋即發生龜裂傾斜,乙乃對甲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甲於訴訟中辯稱該房屋瑕疵之產生,係因丙公司設計監造不良所致,而非其施工有瑕疵。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丙就此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於訴訟繫屬中,得同時輔助甲、乙兩造為訴訟參加
- B乙對於丙之訴訟參加未提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後,仍得再聲請法院駁回丙之訴訟參加
- C如丙輔助甲為訴訟參加後,法院認定房屋龜裂傾斜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丙就該房屋之設計不良所導致,判決甲敗訴並告確定。甲再起訴請求丙損害賠償,丙得主張前案判決就房屋龜裂傾斜原因之判斷不當
- D如丙輔助甲為訴訟參加後,法院判決甲敗訴確定,丙得輔助甲提起再審之訴
正解 D — 如丙輔助甲為訴訟參加後,法院判決甲敗訴確定,丙得輔助甲提起再審之訴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4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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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從參加的要件、聲請駁回參加的時點限制,以及參加人得輔助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3 項規定:「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丙就甲、乙間的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於前訴訟程序中已輔助甲為訴訟參加,法院判決甲敗訴確定後,丙自得依該項輔助甲提起再審之訴。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是為輔助一造而為,本選項所稱同時輔助甲、乙兩造,與該項不符。
- (B)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乙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即落入該項但書。
- (C)
錯誤。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丙於後訴主張前案就房屋龜裂傾斜原因的判斷不當,與此不符。
- (D)
正確,即本題答案,理由同【正解理由】。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法律上利害關係→前案認定的結果將影響甲對丙的求償;
- 要件二為輔助一造→丙只能站在一造,(A) 差在這裡;
- 要件三異議的時點→乙已為言詞辯論而未異議,(B) 差在這裡;
- 要件四參加的效力→丙受前案判斷的拘束,(C) 差在這裡;
- 要件五輔助提起再審之訴→(D) 落在這一格。
記憶點
丙在前案已經參加,因此《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3 項容許他輔助甲提起再審之訴,而同一個參加也使他在後訴受前案判斷的拘束。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從參加的制度設計是一組對價:第三人得進入他人的訴訟協助一造攻防,代價是他要受該訴訟判斷的拘束。本題的四個選項就是繞著這組對價打轉。
第一格是參加的要件。《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1 項的三個要件是: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一造、於該訴訟繫屬中。條文所寫的是為輔助一造而參加,因此參加人必須選邊;同時輔助兩造在概念上就無法成立,因為參加的目的是使受輔助的一造勝訴。丙被甲指為房屋瑕疵的原因所在,若甲敗訴,甲很可能轉向丙求償,丙因此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而第 3 項則把射程延伸到確定判決之後的再審之訴,這是 (D) 的直接依據。
第二格是參加的程序與異議。當事人若認為第三人不具參加要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60 條第 1 項聲請駁回,但該項但書設有失權: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即不得再為聲請。《民事訴訟法》第 60 條第 3 項規定:「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可見立法者傾向讓參加人先能參與,程序爭執另循抗告解決,《民事訴訟法》第 60 條第 2 項規定:「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三格是參加的效力。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這是參加人進入訴訟所付出的代價;其例外則與參加時的訴訟程度、受輔助當事人的行為,以及當事人是否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的攻擊防禦方法有關。本題 (C) 的設題是甲敗訴確定後再對丙求償,丙若能全盤推翻前案關於房屋龜裂傾斜原因的判斷,參加制度就失去意義。
與從參加並列的是訴訟告知。《民事訴訟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 67 條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另有法院職權通知,《民事訴訟法》第 67-1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三者的發動主體不同,效果則都指向讓第三人受拘束。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一是問參加人所為行為與受輔助當事人行為牴觸時的效力;二是問獨立參加與從參加的區別;三是問參加人得否單獨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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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