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7 單選 · 本卷 80 題

關於認諾,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被告在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承認,並非認諾
  2. B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時,如其中一人為認諾,效力及於全體
  3. C被告得對訴訟標的之一部為認諾
  4. D給付訴訟之被告為認諾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正解 B — 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時,如其中一人為認諾,效力及於全體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7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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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認諾與自認的區別,以及認諾在共同訴訟中的效力範圍。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55 條規定:「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被告有數人而為普通共同訴訟時,其中一人認諾,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縱屬必須合一確定的必要共同訴訟,認諾是不利益的行為,對於全體亦不生效力。(B) 謂一人認諾其效力及於全體,兩種型態都不成立。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被告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承認是自認,與對訴訟標的之法律上主張所為的認諾不同。

  2. (B)

    錯誤,即本題答案。《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3. (C)

    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2 條,訴訟標的之一部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得為一部終局判決,被告自得就一部為認諾。

  4. (D)

    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1 款,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涵攝步驟

  1. 本題為要件對照型。
  2. 要件一認諾的客體→認諾針對訴訟標的之法律上主張,自認針對事實,(A) 落在這一格;
  3. 要件二效力主體→依《民事訴訟法》第 55 條與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B) 差在這裡;
  4. 要件三認諾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 382 條得就一部為之,(C) 落在這一格;
  5. 要件四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1 款,(D) 落在這一格。

記憶點

認諾是對訴訟標的的處分,處分自己的那一份不會替別人一起處分,本題 (B) 錯在把一人的認諾算到全體頭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認諾與自認在名稱上只差一個字,客體卻完全不同。自認的客體是事實,其效果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也就是該事實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3 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認諾的客體則是原告就訴訟標的所為的法律上主張,其效果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法院不再審究實體上有無理由,直接為敗訴判決。與自認相鄰的還有擬制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三者常被放在同一題裡比較。

效力主體是本題的核心。在普通共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55 條採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在必要共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採的則是有利益者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的區分。認諾會導致認諾人敗訴,對共同訴訟人而言是不利益的行為,因此不論落在哪一種型態,一人認諾的效力都不會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把三款並列,可以看出立法者對共同訴訟人一人所為的行為與他造所為的行為,採取不同的處理。

第三層是認諾的範圍與程序效果。認諾得就訴訟標的之一部為之,此時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382 條為一部終局判決,其餘部分續行審理。判決作成後,《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要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在於被告既已自認法律上主張為正當,其上訴的實益甚低,沒有必要讓原告等到確定。與此對照的是同項第 5 款,《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該款以數額為門檻,理由與認諾判決不同。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一是問認諾與捨棄的對稱關係;二是問身分關係事件中認諾是否受限制;三是問認諾與訴訟上和解在既判力上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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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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