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以其承攬乙之工程,已完成工作為由,對乙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乙則辯稱:甲所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尚應償還其修補費用,伊得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甲自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云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法院認甲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 2 年之時效者,應向乙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是否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 B乙有無以其對甲之承攬報酬債務,與甲對乙之瑕疵修補費用債務為抵銷之意,有所不明瞭,法院應令其敘明
- C乙有關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陳述,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法院應闡明之
- D法院於審理過程中知悉甲施作之工程未經驗收,依約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者,得據以駁回甲之訴訟,無庸踐行其他法定程序
正解 B — 乙有無以其對甲之承攬報酬債務,與甲對乙之瑕疵修補費用債務為抵銷之意,有所不明瞭,法院應令其敘明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9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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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闡明權的範圍,以及哪些事項屬於當事人自己決定而不在闡明之列。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乙就其對甲的瑕疵修補費用債權所為陳述,究竟有無以之與自己所負承攬報酬債務為抵銷的意思,屬陳述有所不明瞭,法院自應令其敘明。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依《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該項所定者為債務人得為的抗辯,行使與否屬當事人自己決定的事項,依實務見解不在審判長闡明的範圍內。
- (B)
正確,即本題答案,理由同【正解理由】。
- (C)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199-1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乙已表明以瑕疵修補費用債務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已表明其係作為防禦方法而提出,並無該項所稱之疑義。
- (D)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就未經當事人主張而擬作為裁判基礎的法律觀點,法院應曉諭而使當事人有辯論的機會。
涵攝步驟
- 要件一陳述不明瞭→乙究為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不明,(B) 落在這一格;
- 要件二當事人自己決定的事項→時效抗辯的行使繫於乙的意思,(A) 差在這裡;
- 要件三防禦方法與反訴的疑義→乙已明示其為防禦方法,(C) 差在這裡;
- 要件四法院自行認定的法律觀點→(D) 差在這裡。
記憶點
本題的分界在於:已經提出而說不清楚的,法院應令其敘明;當事人還沒決定要不要主張的,法院不替他決定。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闡明權的射程是本題的主軸。《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1 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第 2 項則把它具體化為兩件事:一是令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二是就已為的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令其敘明或補充。前者是積極的闡明,後者是消極的闡明。實務與學理對兩者的界線大致採這樣的分法:法院可以把當事人已經放上檯面而說不清楚的東西問清楚,卻不能替當事人想出他沒有想到的攻防手段。
(A) 與 (B) 的差別就落在這條線上。乙已經把瑕疵修補費用債權提出來了,只是沒有講清楚要拿它作同時履行抗辯還是抵銷,這是典型的陳述不明瞭,法院應令其敘明。相對地,消滅時效的抗辯乙根本沒有提,而《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給債務人的是一個「得」拒絕給付的地位,是否行使繫於當事人的意思決定;法院若主動曉諭乙可以為時效抗辯,就是在替一造創造防禦方法,違反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的分際,本題的分辨點在這一格已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就闡明界線所採的見解。
(C) 涉及的是《民事訴訟法》第 199-1 條。《民事訴訟法》第 199-1 條第 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該項是針對原告;第 2 項則針對被告,其觸發要件是被告所主張的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本題乙的用語是同時履行抗辯,性質上已明示為防禦方法,並沒有可能被理解成反訴的空間,因此第 2 項的要件不具備。要注意的是,該項並非在說法院不能問,而是在說本題的情形不落入它的射程。
(D) 則是突襲性裁判的問題。法院知悉工程未經驗收而依約尚不得請求報酬,這是一個未經兩造主張與辯論的法律觀點;若逕以之駁回,當事人連陳述意見的機會都沒有。《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該項後段所稱命其敘明,與《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是同一組動作的兩面。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一是問法院變更法律觀點時的義務;二是問闡明權行使不當是否構成上訴或再審事由;三是問同時履行抗辯與抵銷在效果上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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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