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0 單選 · 本卷 80 題

在甲基於某日某買賣契約,向被告乙住居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判決命乙移轉買賣標的物 A 屋所有權登記之訴訟事件(本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在 A 屋所在地為新竹市之情形,乙得向臺北地院提起反訴,請求判決確認乙就 A 屋所有權不存在
  2. B乙得以甲為反訴被告,請求法院判決命甲履行其買受 A 屋所負價金債務
  3. C在乙認為其對甲有扶養費給付請求權之情形,乙不得對甲為反請求,向臺北地院民事庭請求裁判命甲給付扶養費予乙
  4. D在乙主張甲所負價金債務係由丙為普通保證人之情形,乙不得列丙為反訴被告,請求本訴之受訴法院判命丙履行保證債務

正解 A — 在 A 屋所在地為新竹市之情形,乙得向臺北地院提起反訴,請求判決確認乙就 A 屋所有權不存在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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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反訴的當事人範圍、反訴標的專屬他法院管轄的限制,以及家事事件不得於民事庭反請求。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 1 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確認 A 屋所有權存否之訴,其標的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A 屋既在新竹市,乙就此不得向臺北地院提起反訴。(A) 之敘述因而錯誤。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錯誤,即本題答案,理由同【正解理由】。

  2. (B)

    正確。乙以本訴原告甲為反訴被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所定的反訴被告範圍,其請求甲履行同一買賣契約所生的價金債務,亦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

  3. (C)

    正確。扶養費給付事件屬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1 項,家事事件的合併請求係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為之,同條第 2 項的反請求亦然,乙不得在臺北地院民事庭為此反請求。

  4. (D)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丙為普通保證人,就本訴之訴訟標的與甲並非必須合一確定。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反訴的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丙不在其中,(D) 落在這一格;
  2. 要件二不得專屬他法院管轄→(A) 差在這一個要件;
  3. 要件三與本訴相牽連→價金債務與移轉登記出於同一買賣契約,(B) 落在這一格;
  4. 要件四程序種類→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處理,(C) 落在這一格。

記憶點

本題四個選項都在檢驗《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與第 260 條第 1 項的四道門檻:被告是誰、有無專屬他法院管轄、與本訴牽不牽連、以及程序種類。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反訴的門檻可以拆成主體、客體與程序三塊,本題四個選項剛好各卡在不同的一塊。

主體這一塊看《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得列為反訴被告的是本訴原告,以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後者是為了避免裁判歧異而設,例如公同共有人或必要共同訴訟人。(D) 的丙是普通保證人,保證債務與主債務雖有從屬關係,但債權人對主債務人與保證人的請求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因此丙不落在該條所定的範圍內。

客體這一塊看《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 1 項有兩道限制:專屬他法院管轄,以及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否之訴屬於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訴雖因被告住居地而由臺北地院管轄,但反訴標的的專屬管轄不因此被吸收,這正是第 1 項前段所要處理的情形。相對地,(B) 的價金債務與本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出於同一買賣契約,牽連性明顯,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 3 項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另一道濫用的防線。提起的時期與方式則見《民事訴訟法》第 261 條第 1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程序這一塊看《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 2 項規定:「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扶養費給付事件在《家事事件法》裡有其專屬的處理途徑,並非在普通法院民事庭以反訴請求;《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該項所稱的反請求,是在同法第 1 項所定合併請求的架構之下,向有管轄權的少年及家事法院為之。可以並列的是《家事事件法》第 42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由此可見家事事件的合併與反請求自成一套體系。

易混淆的一組是反訴與抵銷抗辯。被告主張自己對原告有債權時,選擇提起反訴或僅為抵銷抗辯,效果不同:反訴會就該債權形成既判力,抵銷抗辯則在抵銷數額範圍內有既判力。本題 (B) 的價金債務若乙只是用來抗辯,就不是反訴的問題。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一是問反訴的訴訟標的價額與裁判費;二是問本訴撤回後反訴的命運;三是問簡易程序中提起反訴致超出簡易程序範圍時的處理。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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