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訴請判決命被告乙給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主張:乙於某日向甲借用 50 萬元,約定之履行期已屆,卻不償還該款等語,對此,乙辯稱:甲未曾將 50 萬元交付乙收受,請駁回甲之訴云云。關於爭點集中審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在甲為證明其已將借款交付乙之事實,聲請訊問證人丙時,本案之應證事實為甲有無於某日交付借款 50 萬元予乙,受訴法院應將此事實曉諭甲及乙後,始得訊問丙
- B為證明上開交付之事實,甲聲請訊問證人丙、丁及被告乙本人時,受訴法院訊問該三人應在同一辯論期日集中為之
- C為證明上開交付之事實,甲有需聲請訊問多數證人時,受甲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應一併提出聲請,並說明各該證人與應證事實之關聯性
- D甲所提有關如何舉證之準備書狀及乙為回應之答辯狀均應先經相互交換書狀之程序,在尚未踐行此項交換程序以前,為整理事實上爭點及證據上爭點,受訴法院不得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
正解 D — 甲所提有關如何舉證之準備書狀及乙為回應之答辯狀均應先經相互交換書狀之程序,在尚未踐行此項交換程序以前,為整理事實上爭點及證據上爭點,受訴法院不得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2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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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爭點集中審理下之爭點曉諭、集中訊問,以及書狀先行程序之性質。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250 條規定:「法院收受訴狀後,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但應依前條之規定逕行駁回,或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移送他法院,或須行書狀先行程序者,不在此限。」該條本文以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為原則,但書除外情形之一為須行書狀先行程序者。而書狀先行程序是否須行,依《民事訴訟法》第 267 條第 1 項以被告如認有答辯必要為前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68 條屬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之裁量權限,非一律應行。本選項將書狀交換寫成強制前置要件,與上開條文之文義不符。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民事訴訟法》第 296-1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訊問證人丙前先將應證事實曉諭兩造,與該項相符,敘述正確。
- (B)
《民事訴訟法》第 296-1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訊問證人及當事人本人,應集中為之。」丙、丁與乙本人之訊問於同一辯論期日為之,與該項相符,敘述正確。
- (C)
《民事訴訟法》第 285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甲聲請訊問證人時說明各該證人與應證事實之關聯性,即該項所稱表明應證事實,敘述正確;至於多數證人應否一併聲明,其依據不在本題候選條文之列,本文不引其內容。
- (D)
書狀先行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 267 條第 1 項、第 268 條之文義並非一律應行,亦非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之強制前置要件,本選項為錯誤敘述。
涵攝步驟
- 應證事實為甲有無交付 50 萬元,法院於調查證據前先行曉諭;
- 證人丙、丁與乙本人之訊問集中為之;
- 甲聲明證據時表明應證事實。
記憶點
集中審理靠曉諭爭點與集中訊問,書狀先行是準備手段而非言詞辯論之前置要件。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就要件拆解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296-1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其時點要件是調查證據前,行為要件是曉諭爭點,義務主體是法院。本題把應證事實特定為甲有無於某日交付 50 萬元,正是該項所稱訴訟有關之爭點。
就集中訊問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296-1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訊問證人及當事人本人,應集中為之。」該項把證人與當事人本人並列,故證人丙、丁與被告乙本人之訊問同受集中原則之拘束。
就書狀先行程序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267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8 條規定:「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前者以被告如認有答辯必要為條件,後者之文字為得而非應。《民事訴訟法》第 268-1 條第 1 項規定:「依前二條規定行書狀先行程序後,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該項所處理者,是已行書狀先行程序之後續期日安排,並與《民事訴訟法》第 250 條但書所列須行書狀先行程序者不在此限相銜接;《民事訴訟法》第 268-1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於前項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爭點整理之場域因而落在期日上。本題選項 (D) 把上開條文讀成法院於書狀交換完成前不得開庭,即是把準備手段誤解為程序要件。
就易混淆條文對照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是受命法官闡明訴訟關係之權限;《民事訴訟法》第 276 條第 1 項則就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設有失權效及其除外情形。兩者並列可見,爭點整理在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期日各有其規範。
同一考點之其他考法,常以《民事訴訟法》第 266 條第 1 項各款之書狀應記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 267 條各項之提出期間,或《民事訴訟法》第 320 條之發問限制為題。
就同一考點之其他考法而言,常以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力及其除外情形、當事人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失權效果,或準備程序終結後之再開與其筆錄記載為題;此類題目多以條文文義為準,宜逐項熟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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