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主張乙於某日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已屆清償期猶未償還,起訴請求乙返還該借款。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如乙證明甲在起訴前有承認乙已清償系爭借款,則法院應受該承認之拘束,不得認定系爭借款未清償
- B在甲為證明其已將借款 50 萬元交付乙之事實而提出蓋有乙印文之借據一紙時,如乙承認該印文為真正,但主張其印章被盜蓋,則該盜蓋事實應由乙負舉證責任
- C如乙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甲否認之,應由乙就該清償之事實提出證據為證明
- D在乙否認甲有將借款 50 萬元交付乙事實時,甲應就此交付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正解 A — 如乙證明甲在起訴前有承認乙已清償系爭借款,則法院應受該承認之拘束,不得認定系爭借款未清償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5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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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自認之場合限制,以及舉證責任之分配。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該項所定發生自認效力之場合,為準備書狀內、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甲在起訴前於訴訟外所為之承認,並不合於該項所定之場合,法院不因此受拘束而不得認定借款未清償,本選項為錯誤敘述。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起訴前之承認係在訴訟外為之,與《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所定之場合不合,本選項為錯誤敘述。
- (B)
乙既承認借據上之印文為真正,其另主張印章遭人盜蓋,係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該條本文以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為原則,並以但書設有除外;盜蓋之爭執如何分配舉證責任,係實務就該本文所為之具體化,依此該盜蓋之事實應由乙負舉證責任,敘述正確。
- (C)
乙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而為甲所否認,清償係有利於乙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應由乙提出證據證明,敘述正確。
- (D)
乙否認甲有交付借款,交付係消費借貸關係發生之事實而有利於甲,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應由甲提出證據證明,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 就自認而言,要件為他造於準備書狀內、言詞辯論時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所為,對應甲之承認發生於起訴前之訴訟外,要件不備;
- 就舉證責任而言,要件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對應交付由甲負擔、清償與盜蓋由乙負擔。
記憶點
自認須於訴訟上為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就要件拆解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所定發生自認效力之場合,為準備書狀內、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本題把承認的時點移到起訴之前,使其落在該項所定場合之外,這正是命題者設下的陷阱;訴訟外之承認在證據法上仍可作為法院自由心證之資料,但不生無庸舉證之效果。
就自認之附隨規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3 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可見自認一經成立,其撤銷另有嚴格要件。與之相鄰者為《民事訴訟法》第 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該條所處理者為釋明之方法,其要求與證明並不相同,於討論舉證責任時應加以區辨。
就舉證責任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以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為原則,並以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為除外。本題 (B)、(C)、(D) 三個選項分別對應交付、清償與盜蓋三項事實,其歸屬即依此原則決定。
就文書證據之對照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1 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借據上印文之真正既無爭執,其後關於盜蓋之爭執如何分配舉證責任,屬實務見解就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為之具體化。
同一考點之其他考法,常以《民事訴訟法》第 282-1 條之證據妨礙、《民事訴訟法》第 355 條之公文書推定,或不爭執與不知之陳述之處理為題。
就同一考點之其他考法而言,常以自認之撤銷要件、擬制自認之成立與排除,或請求權發生要件事實與抗辯事實之區分為題;掌握誰主張、誰有利、誰舉證這條主軸,多數題目即可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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