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9 單選 · 本卷 80 題

下列何種訴訟事件,非屬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1. A甲因車禍受傷,對肇事者乙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甲於地方法院刑事審理程序中對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乙給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損害賠償。嗣刑事第一審判決乙有罪,並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2. B甲因遭乙毆傷,對乙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甲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中對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乙給付 120 萬元之損害賠償。嗣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乙有罪,並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3. C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120 萬元之支票票款
  4. D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有市價 120 萬元之土地,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

正解 D —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有市價 120 萬元之土地,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9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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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類型。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本題各選項所載之金額或市價均為 120 萬元,無論以何種方式計算,均逾該項額數,故其程序歸屬取決於《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所列之事件類型。分割共有物之訴未見於該項所列各款,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甲之請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第 11 款所定不問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其款文為:「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故非本題所問。

  2. (B)

    該附帶民事訴訟係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而經裁定移送民事庭;《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第 12 款所定不問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其款文為:「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故非本題所問。

  3. (C)

    請求給付支票票款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第 6 款所定不問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其款文為:「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故非本題所問。

  4. (D)

    分割共有物之訴,題示土地市價 120 萬元、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無論以何種方式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均逾《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所定額數,且未見於《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本題所問。

涵攝步驟

  1. 先看金額,四者均逾 50 萬元;
  2. 再看類型,(A)、(B)、(C) 分別落入道路交通事故、刑事簡易附帶民訴移送與票據各款,(D) 則否。

記憶點

逾 50 萬元者,須落入不問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之各款,才走簡易程序。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就條文結構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是以金額或價額劃線的一般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則是以事件類型劃線的特別規定,其柱句明白寫出不問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本題四個選項所載之金額或市價一律為 120 萬元,無論以何種方式計算,均逾 50 萬元,就是要把判斷完全推到第二項各款的認定上。

就要件拆解而言,本題涉及的三款各有其著眼點:道路交通事故一款著眼於請求所本之事故類型,刑事簡易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一款著眼於刑事程序之種類與移送之事實,票據一款則著眼於請求所本之權利。選項 (A) 與 (B) 的差異,正在於刑事本案究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行通常審判程序,或係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行刑事簡易訴訟程序。

就分割共有物之訴而言,《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4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此種訴訟為形成之訴;至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計算,《民事訴訟法》另有規定,該規定不在本題候選條文之列,本文不引其內容。惟題示土地市價 120 萬元、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無論以何種方式計算,其價額均逾 50 萬元,程序歸屬之結論不受影響。

就程序後果之對照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435 條第 1 項就因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致逾簡易程序範圍者,定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機制;《民事訴訟法》第 436-3 條第 1 項則就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之上訴設有許可制。程序歸屬一旦不同,救濟途徑隨之不同,這是本類考題真正的實益。

同一考點之其他考法,常以《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其他各款之涵攝、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或《民事訴訟法》第 436-7 條之再審事由為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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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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