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起訴,先位請求被告乙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主張兩造間就 A 地之某日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並稱倘法院認其解除契約不合法,乙亦應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備位請求) 。第一審判命乙返還價金,乙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第二審法院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經合法解除,因甲對於備位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即不得就該部分為判決
- B在第二審上訴程序,乙不得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買賣關係存在
- C在第二審上訴程序,乙主張其基於某日之消費借貸契約對甲有借款債權 300 萬元,所以甲返還價金之請求為無理由,在此情形下,受訴法院應向乙闡明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
- D在第二審上訴程序,乙主張其基於某日之消費借貸契約對甲有借款債權 200 萬元可供抵銷,第二審法院准許其抵銷抗辯,而認定乙不須返還價金時,尚須就甲備位請求部分為判決
正解 C — 在第二審上訴程序,乙主張其基於某日之消費借貸契約對甲有借款債權 300 萬元,所以甲返還價金之請求為無理由,在此情形下,受訴法院應向乙闡明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1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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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預備合併於上訴審之處理、第二審反訴,以及闡明義務。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199-1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乙於第二審主張其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對甲有 300 萬元借款債權,並據以謂甲返還價金之請求為無理由,該主張究係抵銷之防禦方法,抑或係另行請求,尚有疑義,受訴法院自應向乙闡明。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先位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准許而被告提起上訴者,備位請求是否隨同移審,依實務見解採肯定,第二審如認解除契約不合法,仍應就備位請求為裁判,本選項稱因甲對備位請求未聲明不服即不得就該部分為判決,並不正確。
- (B)
《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乙欲反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買賣關係存在,本訴之裁判正以該買賣關係為據,本選項概稱乙不得提起反訴,並不正確。
- (C)
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1 條第 2 項,受訴法院應向乙闡明,本選項正確。
- (D)
甲之備位請求以法院認其解除契約不合法為條件;第二審如係因准許乙之抵銷抗辯而認乙不須返還價金,依實務見解,該條件並未成就,本選項稱尚須就備位請求為判決,並不正確。
涵攝步驟
- 乙之主張為消滅原告請求之事由;
- 其性質介於防禦方法與反訴之間而有疑義,對應審判長應闡明;
- 反訴之容許性則視本訴裁判是否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記憶點
被告主張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而性質不明時,審判長應闡明究為防禦方法或反訴。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就闡明義務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199-1 條第 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該項針對原告,《民事訴訟法》第 199-1 條第 2 項則針對被告,兩項合為訴訟關係之闡明。本題所涉為後者:乙以自己對甲之借款債權對抗甲之返還價金請求,若定性為抵銷之防禦方法,其效力止於本訴;若定性為反訴,則另生訴訟繫屬與既判力。
就實體法之對照而言,《民法》第 345 條第 1 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 474 條第 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甲之返還價金請求本於買賣契約之解除,乙所主張之債權則本於消費借貸,二者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這正是乙之主張須先行定性的原因。
就反訴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 1 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是第一審反訴之一般要件;至第二審則另有《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2 項之同意原則與其除外情形,其中《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正對應本題乙之債權額超過價金額之情形。
就處分權主義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預備合併中備位請求之審理,繫於先位請求敗訴之條件是否成就,這正是本題 (D) 的關鍵。
就實務見解之位置而言,預備合併於上訴審之移審範圍與備位請求之條件關係,屬實務與學說發展之領域,本題 (A) 與 (D) 之分辨點即在於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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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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