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72 單選 · 本卷 80 題

關於金錢請求受第二審敗訴判決之甲提起第三審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在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但未在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第二審法院如未先命其補正,不得逕以甲未於法定期間內補提上訴理由為由而裁定駁回
  2. B甲在法定上訴期間內委任律師提起上訴,上訴狀表明「裁判費待法院裁定後補繳」,且未於該法定期間內自行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時,第二審法院得不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逕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3. C提起上訴之甲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原第二審法院得不必先以裁定命其補正委任律師,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4. D甲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但聲請裁判費之訴訟救助。第二審法院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且抗告亦經駁回確定前,不得以甲逾期未繳費為由,裁定駁回甲之上訴

正解 B — 甲在法定上訴期間內委任律師提起上訴,上訴狀表明「裁判費待法院裁定後補繳」,且未於該法定期間內自行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時,第二審法院得不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逕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2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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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書、律師強制代理與裁判費之繳納。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466-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甲既已委任律師提起上訴,卻於上訴狀表明裁判費待法院裁定後補繳,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自行繳納;依實務見解,此種記載已表明其無自行繳納之意,第二審法院得逕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民事訴訟法》第 471 條第 1 項明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本選項稱未先命補正即不得裁定駁回,與該項不符。

  2. (B)

    依前開說明,第二審法院得逕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本選項正確。

  3. (C)

    《民事訴訟法》第 466-1 條第 4 項規定:「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選項稱得不先命補正委任律師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與該項不符。

  4. (D)

    《民事訴訟法》第 109-1 條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該條所規範者為第一審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之情形,其文義未及於第二審法院駁回第三審上訴,本選項逕予移用,並不正確。

涵攝步驟

  1. 甲委任律師提起上訴,合於律師強制代理;
  2. 其表明待裁定後補繳而未自行繳納,對應裁判費欠繳;
  3. 欠繳且表明無繳納之意,對應上訴不合法。

記憶點

第三審上訴狀未表明理由者毋庸命補正;未委任律師者則須先命補正。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就上訴理由書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判決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71 條第 1 項就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定有二十日之補提期間,並明文毋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71 條第 4 項規定:「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第一項之期間自判決送達後起算。」是該期間起算之特別規定。

就第二審之對照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444-1 條第 1 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3 項規定:「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三者並列可見,第二審與第三審就上訴理由之欠缺,處理方式並不相同。

就律師強制代理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466-1 條第 4 項課予第二審法院先命補正之義務,並以逾期未補正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2 條為聲請為駁回要件。《民事訴訟法》第 466-2 條第 1 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無資力當事人之出路。

就訴訟救助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110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是准予救助之主要效力;至《民事訴訟法》第 109-1 條所設者,則是第一審法院於救助聲請經駁回確定前之限制,二者分屬兩事。

就實務見解之位置而言,上訴狀表明待裁定後補繳裁判費時得否逕予駁回,並非條文字面所能直接推得,本題之分辨點在此,宜以實務見解掌握。

就同一考點之其他考法而言,常以第三審上訴之許可制、上訴利益額數之計算,或訴訟救助聲請被駁回後裁判費繳納期間之起算為題;程序不合法與程序得補正之界線,是這一族題目共同的判斷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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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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