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73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請求乙給付工程款新臺幣 500 萬元,經第二審法院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准許甲全部請求之判決,並駁回甲之訴。甲就第二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第三審法院認為甲之上訴理由「乙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已逾上訴期間」為有理由,因原判決違背法令且影響判決之結果,第三審法院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
  2. B第三審法院認為甲之上訴理由「證人丙證述親聞乙自承積欠本件工程款,原審就丙之證詞未予論斷」為有理由,因原判決不備理由而屬當然違背法令,雖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第三審法院仍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
  3. C第三審法院認為甲之上訴理由「於第二審程序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有理由,如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第三審法院不得廢棄原判決
  4. D第三審法院認為甲之上訴理由「原判決未說明其主張時效中斷不可採之理由」為有理由,第三審法院如斟酌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認甲仍不得請求本件工程款時,仍得駁回甲之上訴

正解 D — 第三審法院認為甲之上訴理由「原判決未說明其主張時效中斷不可採之理由」為有理由,第三審法院如斟酌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認甲仍不得請求本件工程款時,仍得駁回甲之上訴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3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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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第三審違背法令與不影響裁判結果時之處理。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477-1 條規定:「除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柱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6 款為:「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原判決未說明時效中斷之主張何以不可採,屬第六款之情形,不在《民事訴訟法》第 477-1 條除外之列;第三審法院如斟酌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而認甲不得請求本件工程款,即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仍得駁回上訴。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民事訴訟法》第 478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47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原判決就訴或上訴不合法之事件誤為實體裁判者。」乙之上訴既已逾上訴期間,原判決即屬就不合法之上訴誤為實體裁判,第三審法院應自為判決,本選項稱應發回原審,與之不符。

  2. (B)

    判決不備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6 款所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1 條,該款不在除外之列,不影響裁判結果者即不得廢棄,本選項並不正確。

  3. (C)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4 款所定之情形,屬《民事訴訟法》第 477-1 條所稱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列,不受該限制,本選項並不正確。

  4. (D)

    《民事訴訟法》第 476 條第 1 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三審斟酌該事實而認甲不得請求,仍得駁回上訴,本選項正確。

涵攝步驟

  1. 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對應《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6 款;
  2. 該款不在除外之列;
  3. 斟酌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仍不利於甲,即不影響結果。

記憶點

判決不備理由,仍受不影響結果即不得廢棄之限制。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就第三審之審理構造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467 條規定:「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二者界定第三審之上訴門檻;《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則就當然違背法令逐款列舉,而其法律效果與一般違背法令之差異,正在《民事訴訟法》第 477-1 條所設之界線。

就要件拆解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477-1 條可拆解為除外範圍、前提與效果:除外範圍為《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1 款至第 5 款,前提為原判決違背法令,效果則是不影響裁判結果時不得廢棄。本題 (B) 與 (C) 的差別,就落在第六款與第四款是否在除外範圍之內。

就審理範圍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475 條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76 條第 1 項則把事實基礎固定在原判決確定之事實,這使第三審得以在不另行調查事實的情況下,判斷違背法令有無影響結果。

就廢棄後之處理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478 條第 2 項規定:「除有前項情形外,第三審法院於必要時,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478 條第 4 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是自為判決與發回發交之分工。

就易混淆條文對照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2 項規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 477-1 條並列,可見理由不當而結論正當時,上訴審不予廢棄的思路在第二審與第三審都有其表現。

就同一考點之其他考法而言,常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1 條第 1 項之許可上訴、上訴理由書應表明之事項,或發回後受發回法院之拘束為題;把當然違背法令各款分成受不影響結果限制與不受限制兩組,是最有效率的記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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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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