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74 單選 · 本卷 80 題

法院所為之判決,下列何者,應經言詞辯論?

  1. A第一審法院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
  2. B第二審法院以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為維護審級制度有必要為由,所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之判決
  3. C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所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4. D就再審之訴,第一審法院認雖有再審理由但原判決仍屬正當,所為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

正解 D — 就再審之訴,第一審法院認雖有再審理由但原判決仍屬正當,所為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4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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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之情形。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504 條規定:「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 2 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得不經言詞辯論者為顯無再審理由之情形,本題則係雖有再審理由而認原判決仍屬正當;又《民事訴訟法》第 505 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此種判決應經言詞辯論。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此種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非本題所問。

  2. (B)

    《民事訴訟法》第 453 條規定:「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廢棄發回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非本題所問。

  3. (C)

    《民事訴訟法》第 436-29 條柱句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29 條第 2 款規定:「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此種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非本題所問。

  4. (D)

    依《民事訴訟法》第 504 條及第 505 條,雖有再審理由而認原判決正當所為之駁回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本題所問。

涵攝步驟

  1. (A)、(B)、(C) 均有得不經言詞辯論之明文;
  2. (D) 所涉為雖有再審理由而原判決正當之情形,非顯無再審理由,故回到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原則。

記憶點

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有再審理由而原判決正當者,應經言詞辯論。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就再審程序之層次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 1 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 2 項則就顯無再審理由者,設有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504 條所處理者又是另一層:再審之訴合法且有再審理由,惟原判決依其他理由仍屬正當。上開各層之裁判形式與程序要求並不相同,本題就是在測驗這些層次的分辨。

就準用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505 條把再審之訴訟程序接回各該審級之訴訟程序,於是第一審再審之訴回到通常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原則。《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 1 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50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二者則是再審之訴之期間與程式要件。

就發回判決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該項本文之要件為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但書再以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加以節制。

就得不經言詞辯論之其他情形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可見發回判決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仍應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452 條第 2 項規定:「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則與《民事訴訟法》第 453 條所指之判決相銜接。

就易混淆條文對照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柱句所定者為以裁定駁回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2 項柱句所定者為以判決駁回且得不經言詞辯論之情形,裁定與判決之分野在此,考生常在此失分。

同一考點之其他考法,常以《民事訴訟法》第 436-26 條第 3 項小額程序誤用之發回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或再審之訴與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區別為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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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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