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75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主張其所有 A 物遭乙無權占有,遂訴請乙返還 A 物,惟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甲補繳裁判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如甲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原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應停止進行
  2. B如甲逾期未補繳足額之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惟如甲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其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當,得一併廢棄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3. C如甲於第一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丙,丙就法院駁回甲起訴之裁定提起合法之抗告後,因甲於第一審委任丙為訴訟代理人之效力及於抗告審程序,丙於抗告審程序中仍得為甲為訴訟行為
  4. D如甲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同時向抗告法院聲請一審裁判費准予訴訟救助,抗告法院得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正解 B — 如甲逾期未補繳足額之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惟如甲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其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當,得一併廢棄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5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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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價額核定與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之抗告、抗告之效力,以及訴訟委任之範圍。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77-1 條第 4 項規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甲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抗告法院認核定價額之裁定不當者,得一併廢棄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至甲逾期未補繳足額裁判費者,其起訴不備要件,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以裁定駁回其訴。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 1 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甲就價額核定提起抗告,原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不因而停止進行,本選項並不正確。

  2. (B)

    依《民事訴訟法》第 77-1 條第 4 項後段,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本選項正確。

  3. (C)

    依實務見解,訴訟委任採審級代理,其效力原則上以該審級為限;本選項稱甲於第一審委任丙之效力當然及於抗告審而丙仍得為甲為訴訟行為,並不正確。

  4. (D)

    《民事訴訟法》第 111 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該條所處理者為已准予救助之效力所及範圍;本選項係就第一審裁判費向抗告法院聲請准予救助,與上開規定所定之情形不同,並不正確。

涵攝步驟

  1. 價額核定之裁定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裁判,對應 (B);
  2. 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對應 (A);
  3. 訴訟委任之審級效力,對應 (C)。

記憶點

核定價額之抗告可以連同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一併處理,但抗告本身不停止補繳期間之進行。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就核定程序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77-1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 77-1 條第 2 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1 條第 5 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三項合觀,核定是裁判費計算的基礎,其確定後對法院與當事人皆生拘束力,這正是《民事訴訟法》第 77-1 條第 4 項後段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一併交由抗告法院裁判的理由:兩個裁定在事理上相依。

就抗告之效力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 2 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可見停止執行並非抗告的當然效果,而須另有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492 條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是抗告法院自為裁定之原則。

就訴訟救助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之要件為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以顯無勝訴之望為除外。《民事訴訟法》第 1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為准予救助之主要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09-1 條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則是對第一審法院所設之限制。

就訴訟委任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該項本文賦與訴訟代理人概括之訴訟行為權,但書則就處分性與救濟性行為保留特別委任。

就實務見解之位置而言,訴訟委任之審級效力,以及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於抗告審之權限,並非《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第 1 項字面所能直接推得,本題 (C) 之分辨點即在實務見解。

同一考點之其他考法,常以《民事訴訟法》第 77-2 條之價額合併計算、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與抗告,或補繳裁判費期間之計算為題。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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