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6 單選 · 本卷 70 題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之已發行股份 100%由 B 股份有限公司持有。A 公司之董事長為自然人甲,倘若甲欲從事屬於 A 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而與 A 公司競爭,且章程未有特別規定下,應經過如何之許可程序?

  1. AA 公司之股東會特別決議
  2. BA 公司之股東會普通決議
  3. CA 公司之董事會特別決議
  4. DA 公司之董事會普通決議

正解 D — A 公司之董事會普通決議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6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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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競業許可的決議機關與門檻。

正解理由

《公司法》第 209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公司法》第 209 條第 2 項規定:「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 A 公司之股份百分之百由 B 公司持有,屬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 1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

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既然股東會職權移由董事會行使,《公司法》第 209 條第 2 項針對股東會所設的加重門檻即無從適用,競業許可改由董事會決議為之。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依《公司法》第 128 條之 1 第 1 項後段,A 公司不適用有關股東會之規定,無從召開股東會為特別決議。

  2. (B)

    依《公司法》第 128 條之 1 第 1 項後段,股東會職權既由董事會行使,股東會普通決議亦無適用餘地。

  3. (C)

    《公司法》第 209 條第 2 項所定加重出席與表決權門檻,其規範對象是股東會,該項並未就董事會之許可決議另設門檻。

  4. (D)

    正確,依《公司法》第 128 條之 1 第 1 項,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甲之競業許可即由董事會決議為之。

涵攝步驟

  1. 董事競業→ 落入《公司法》第 209 條第 1 項;
  2. 公司型態→ 法人股東一人公司;
  3. 決議機關→ 依同法第 128 條之 1 第 1 項改由董事會行使;
  4. 章程→ 未有特別規定。

記憶點

一人公司沒有股東會,《公司法》第 209 條的許可就落到董事會手上,特別決議的門檻隨股東會一起被關掉。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公司法》第 128 條之 1 是一人公司制度的樞紐條文,它處理的是公司只有一個股東時,股東會這個機關還有沒有存在意義。第 1 項前段先解除發起人人數的限制,後段則把股東會職權整體移轉給董事會,並明文排除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這個排除是全面的,不是只排除召集程序;因此凡是以股東會為決議機關、並就股東會設定出席與表決權門檻的條文,在一人公司都要重新定位。

要件拆解上,《公司法》第 209 條的競業許可有三層。第 1 項是義務層: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時,負有說明義務並須取得許可。第 2 項與第 3 項是程序層:第 2 項就股東會之許可決議,定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的門檻;《公司法》第 209 條第 3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可見第 3 項是出席不足時的備位門檻,而不是把第 2 項限縮給非公開發行公司。第 5 項則是效果層,《公司法》第 209 條第 5 項規定:「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本題只動到程序層:義務仍在,效果仍在,改變的是誰來許可、用什麼方法許可。

易混淆條文的對照上,《公司法》第 1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前項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把第 1 項與第 2 項並列可知,一人公司可以層層簡化:先把股東會併入董事會,必要時再把董事會併入單一董事。本題 A 公司設有董事長甲,題示未言及不設董事會,故仍由董事會決議。

版本方面,《公司法》第 128 條之 1 現行條文的四項結構是修正後把政府或法人一人公司的治理簡化寫入本文的結果,考生應以考試年度當時之條文為準。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改問一人公司是否須置監察人(同條第 3 項),或改問董事、監察人之產生方式(同條第 4 項)。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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