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7 單選 · 本卷 70 題

A 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 AI 語意分析技術與企業合規資訊揭露服務。近期公司內部因 AI 風險辨識技術發展方向發生嚴重分歧,股東甲為整合公司營運方向,擬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經查,甲持有 A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五,且持有期間已達四個月。依公司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時,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
  2. B甲雖已持有過半數股份達三個月以上,仍應先以書面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逾十五日未召集時,始得自行召集
  3. C甲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得逕行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無須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4. D甲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時,股東會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為之

正解 C — 甲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得逕行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無須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7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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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司法》第 173 條之 1 過半數持股股東自行召集,與同法第 173 條請求召集之區別。

正解理由

《公司法》第 17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甲持有 A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五,已達過半數,持有期間四個月,已逾三個月,兩項要件均已具備,即得逕行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 173 條之 1 全條所定者為自行召集之要件與持股計算基準,並未以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為前提。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公司法》第 172 條第 2 項規定:「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A 公司非公開發行,其臨時會通知期間為十日前;本選項所稱二十日前,是同法第 172 條第 1 項就股東常會所定者。

  2. (B)

    《公司法》第 173 條第 1 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該條與同法第 173 條之 1 是並存的兩條途徑,甲既已符合第 173 條之 1 之要件,不以踐行本選項所述程序為前提。

  3. (C)

    正確,甲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過半數股份,依《公司法》第 173 條之 1 第 1 項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4. (D)

    《公司法》第 174 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選任董事屬該條之一般決議事項,本選項所稱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與之不合。

涵攝步驟

  1. 持股過半數→ 百分之五十五;
  2. 繼續三個月以上→ 四個月;
  3. 召集方式→ 依《公司法》第 173 條之 1 第 1 項自行召集。

記憶點

三個月加過半數自己開會;一年加百分之三先請董事會,不開才報主管機關。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公司法》第 173 條與第 173 條之 1 是兩條並行的少數股東召集途徑,設計邏輯完全不同,考題最愛把兩者的數字互換。《公司法》第 173 條走的是請求加許可的兩階段:第 1 項先要求股東以書面請求董事會召集;同法第 17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門檻是繼續一年以上、持股百分之三以上。《公司法》第 173 條之 1 則走的是一步到位:只要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過半數股份,就可以自行召集,不必先請求董事會,也不必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要件拆解上,《公司法》第 173 條之 1 第 1 項有兩個並列要件,一個是期間(繼續三個月以上),一個是數量(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本題把甲設定成持股百分之五十五、持有四個月,兩個要件都剛好越線一點,就是要考生確認三個月與過半數這兩個數字。第 2 項則補上計算基準,把持股期間與持股數的認定綁到停止股票過戶時點,避免臨時湊股。

易混淆條文的對照上,通知期間也是常考點。《公司法》第 172 條第 1 項規定:「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同法第 172 條第 3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把第 1 項至第 3 項並列,可以得到四個數字:非公開發行公司常會二十日、臨時會十日,公開發行公司常會三十日、臨時會十五日。本題 A 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又是臨時會,答案落在十日。

另需注意全面改選董事的議案,依《公司法》第 172 條第 5 項,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等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決議門檻則回到同法第 174 條的一般決議。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改問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時之處理、或加入監察人召集股東會的變化。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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