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為 B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之母公司,A 公司使 B 公司為不利益之經營,且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B 公司因此受有損害,A 公司未為賠償,下列何者得以自己名義行使 B 公司之權利,請求 A 公司對 B 公司為給付?
- AB 公司之監察人
- BB 公司之獨立董事
- CB 公司之債權人
- DB 公司之股東(單獨股東權)
正解 C — B 公司之債權人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15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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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第 3 項,控制公司未為賠償時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從屬公司權利的主體。
正解理由
《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A 公司使 B 公司為不利益之經營且未為適當補償,即應對 B 公司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第 3 項規定:「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A 公司既未為賠償,B 公司之債權人即得以自己名義行使 B 公司之權利。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第 3 項所列得以自己名義行使者,為從屬公司之債權人與符合持股要件之股東,監察人不在該項所列之列。
- (B)
同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第 3 項,獨立董事亦不在該項所列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之主體。
- (C)
正確,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第 3 項,從屬公司之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 B 公司之權利,請求 A 公司對 B 公司為給付。
- (D)
《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第 3 項就股東所定的要件,是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並非單獨股東權。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控制從屬關係→ A 公司為 B 公司之母公司;
- 要件二不利益經營且未適當補償→ 題示已成立;
- 要件三控制公司未為賠償→ 題示 A 公司未為賠償;
- 要件四行使主體→ B 公司之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
記憶點
控制公司不賠,從屬公司的債權人可以直接跳出來要;股東要跳出來,得先滿足一年加百分之一。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是關係企業章的責任核心,四項各司其職。第 1 項是控制公司的賠償責任,成立要件包括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從屬公司因而受有損害。第 2 項則把責任延伸到人,《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第 3 項是代位行使的規定,第 4 項則保障該權利不因和解或拋棄而受影響,《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第 4 項規定:「前項權利之行使,不因從屬公司就該請求賠償權利所為之和解或拋棄而受影響。」
要件拆解上,第 3 項的設計動機很清楚:損害發生在從屬公司,而從屬公司的意思決定又受控制公司支配,若把請求權完全留給從屬公司自己,制度將形同具文。立法者因此賦予兩類主體以自己名義行使從屬公司權利的地位——從屬公司之債權人,以及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或出資額的股東。要特別注意的是給付的方向:條文寫的是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也就是說行使權利的人不能把錢拿到自己口袋,賠償仍歸從屬公司。第 4 項再補上一道保險,防止控制公司透過操縱從屬公司和解或拋棄來架空。
易混淆條文的對照上,《公司法》第 369 條之 5 規定:「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前條第一項之經營,致他從屬公司受有利益,受有利益之該他從屬公司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就控制公司依前條規定應負之賠償,負連帶責任。」這一條把責任擴張到姊妹公司,適用前提是他從屬公司因此受有利益,且以所受利益為限。另可並列《公司法》第 214 條第 1 項的股東代表訴訟,其門檻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股百分之一以上,且請求對象是監察人;兩者的期間要件不同,是常見的辨析點。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改問補償的時點、改問控制公司負責人之連帶責任,或結合《公司法》第 369 條之 7 就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債權行使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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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