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8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以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 A 車向 X 保險公司(下稱 X 公司)投保足額之車體損失保險,於保險期間,甲駕駛 A 車時與第三人乙駕駛之 B 車相撞,A 車之修理費用為 20 萬元。雖經 X公司確認該車禍為承保事故,惟經車禍鑑定結果,對於該車禍甲、乙均有過失,雙方各自之比例為甲有 30%、乙有 70%。依我國保險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X 公司需賠償甲 14 萬元,並於賠償後得向乙代位求償 14 萬元
  2. BX 公司需賠償甲 14 萬元,並於賠償後得向乙代位求償 20 萬元
  3. CX 公司需賠償甲 20 萬元,並於賠償後得向乙代位求償 14 萬元
  4. DX 公司需賠償甲 20 萬元,並於賠償後得向乙代位求償 20 萬元

正解 C — X 公司需賠償甲 20 萬元,並於賠償後得向乙代位求償 14 萬元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18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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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足額財產保險的給付金額,與《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代位求償範圍的計算。

正解理由

甲以價值 100 萬元之 A 車投保足額之車體損失保險,修理費用 20 萬元且經 X 公司確認為承保事故。《保險法》第 72 條規定:「保險金額為保險人在保險期內,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保險人應於承保前,查明保險標的物之市價,不得超額承保。」修理費 20 萬元未逾保險金額之最高額度;又《保險法》第 77 條規定:「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

」本題為足額投保,無該條比例分擔之適用,X 公司應給付 20 萬元。至於代位,《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甲對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題示乙之過失比例 70% 計算為 14 萬元,X 公司代位所得行使者即以此為範圍。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依《保險法》第 72 條與同法第 77 條,甲為足額投保,X 公司應給付修理費全額 20 萬元,而非 14 萬元。

  2. (B)

    賠償 14 萬元同樣不符《保險法》第 77 條之處理,且代位 20 萬元亦逾甲對乙之請求權範圍。

  3. (C)

    正確,X 公司給付 20 萬元後,依《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代位行使甲對乙之請求權,數額為 14 萬元。

  4. (D)

    依《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保險人代位行使的是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甲對乙之請求權依過失比例為 14 萬元,X 公司無從代位行使 20 萬元。

涵攝步驟

  1. 承保事故→ 經 X 公司確認;
  2. 保險金額與損失→ 100 萬元與 20 萬元,屬足額保險,給付 20 萬元;
  3. 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乙過失七成,即 14 萬元;
  4. 代位範圍→ 14 萬元。

記憶點

保險金照契約算、代位金照侵權算:先賠 20 萬,再向對方代位 14 萬。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是財產保險兩個層次的分離練習: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給付,與保險人對第三人的代位,各自依不同的法律關係計算,數字因此不會相同。

第一層是保險契約關係。X 公司與甲之間的權利義務由車體損失保險契約決定,甲的與有過失屬於甲與乙之間侵權關係的評價,不影響 X 公司依約應負的填補責任。《保險法》第 72 條把保險金額定位為保險人所負責任的最高額度,並禁止超額承保;《保險法》第 77 條則處理不足額保險的比例分擔。本題保險金額 100 萬元等於車輛價值,屬足額保險,修理費 20 萬元又在最高額度之內,因此 X 公司的給付額就是 20 萬元。

第二層是代位關係。《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的構造是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加上保險人已給付賠償金額,效果則是保險人取得該請求權,並以不逾賠償金額為上限。要特別注意,代位取得的是被保險人原有的請求權,不會因為保險人賠得多就長出更大的權利;本題甲對乙的請求權因甲自身過失 30% 而僅存 14 萬元,X 公司代位所得行使者自然也是 14 萬元。這 6 萬元的差額由 X 公司終局承擔,正是保險制度分散風險的體現。

另須注意《保險法》第 53 條的兩項限制。同法第 5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本題的乙是不相干的第三人,不受此限制。第 1 項但書的不逾賠償金額則是另一道天花板,在賠償金額低於被保險人請求權時才會發生作用,本題不生適用。

易混淆條文的對照上,《保險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該條處理的是施救費用,與代位無關,但常與本題一起出現在計算題中。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加入不足額保險而要求同時套用《保險法》第 77 條的比例,或改問人身保險不得代位。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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