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同學會時經乙招攬而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並約定保險費每半年繳交。甲於繳交三期後覺得保險費過高,遂決定停繳。依保險法規定,下列關於人壽保險續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之敘述,何者錯誤?
- A保險契約因未繳交保險法效力停止者,於停止效力之日起 6 個月內清償保險費、約定利息及相關費用後,保險契約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其效力
- B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若未繳交續期保險費,則保險人應以書面定期催告,經催告後逾 30 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 C該保險契約嗣後若因保險費始終未繳交而遭保險人依程序終止,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 D甲之保險契約因未繳交保險費,保險契約效力停止一年後,甲因感身體健康狀況改變,決定清償保險費與所有相關費用,使該保險契約復效,此時保險人得於甲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其提供可保證明
正解 C — 該保險契約嗣後若因保險費始終未繳交而遭保險人依程序終止,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2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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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人壽保險續期保險費未交付後的停效、復效與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
正解理由
《保險法》第 116 條第 7 項規定:「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該項把返還義務繫於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甲每半年交付一期,交三期後停繳,累計一年六個月,尚未達二年。選項 (C) 略去這個要件,與該項不符;本題問錯誤者,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正確。《保險法》第 116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 (B)
正確。《保險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本選項的停效要件與該項相符;催告是否須用書面,該項未設限制。
- (C)
錯誤。《保險法》第 116 條第 7 項就返還設有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的門檻,甲交付三期共一年六個月,未跨過門檻。
- (D)
正確。《保險法》第 116 條第 3 項後段規定:「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涵攝步驟
- 要件一,保險費到期未交付——甲繳三期後停繳;
- 要件二,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效力停止;
- 要件三,停效逾六個月後申請復效——依《保險法》第 116 條第 3 項後段提供可保證明;
- 要件四,契約終止後的返還——回到《保險法》第 116 條第 7 項,先看有無付足二年。
記憶點
停效六個月是復效的分水嶺,付足二年才是拿回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門票。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保險法》第 116 條共八項,把續期保險費未交付的整條流程一次寫完,讀懂順序比背條號有用。第 1 項是停效的發動:保險費到期未交付,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契約效力停止。第 2 項處理催告怎麼送達、保險費怎麼交付,並要求保險人將催告通知被保險人;該項所列書面、電子郵件、簡訊等方式,是對被保險人發出通知的方式,不是對要保人催告的法定方式,第 1 項就催告本身並未要求以書面為之。
選項 (B) 寫的書面催告是實務上常見的作法,不是本題要挑的錯誤點。第 3 項是復效,前段給六個月內的清償復效,後段給六個月後的申請復效並允許保險人要求可保證明。第 4 項是保險人未在期限內要求可保證明或收到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第 5 項要求契約所定申請復效的期限自停效日起不得低於二年。第 6 項給保險人在該期限屆滿後的終止權。第 7 項才處理契約終止後保單價值準備金的返還。
要件拆解上,本題的陷阱正落在第 6 項與第 7 項的銜接處。保險人依第 6 項終止契約,是一個效果;終止後要不要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另一個效果,而後者附有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以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這兩個要件。選項 (C) 把終止與返還寫成當然的因果,等於把第 7 項的第一個要件刪掉。甲每半年一期、交三期,換算為一年六個月,這個數字是命題者刻意給的,用來測驗考生有沒有真的去數。
易混淆的條文可以並列兩條。《保險法》第 117 條第 2 項處理的是另一種路徑: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而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約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於前條第五項所定之期限屆滿後,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保險法》第 119 條第 1 項則規定要保人終止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三條並列可以看出,付足二年與付足一年分屬不同制度,前者連結保單價值準備金的返還與保險金額的減少,後者連結解約金。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停效期間改成五個月或七個月,測驗第 3 項前段與後段的分界;也常見把題目改成保險人未在五日內要求可保證明,測驗第 4 項的視為同意恢復效力。答題時先定位現在走到第幾項,再看該項自己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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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