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 A 保險公司投保死亡保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指定其子女乙、丙為受益人。保險期間甲、乙發生口角,乙一時疏忽推擠甲,致甲跌倒,後腦嚴重受創,送醫不治身亡。保險人所應負之保險責任為何?
- A受益人致被保險人死亡,故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
- B受益人乙致甲死亡,故喪失受益權
- C僅受益人丙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 100 萬元
- D受益人乙仍得與丙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 100 萬元
正解 D — 受益人乙仍得與丙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 100 萬元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3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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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受益人致被保險人於死時,喪失受益權的主觀要件。
正解理由
《保險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該項把喪失受益權的效果繫於受益人的故意。本題乙與甲發生口角後,係一時疏忽推擠致甲跌倒身亡,主觀上為過失而非故意,不生喪失受益權的效果;乙、丙同為甲所指定的受益人,仍得共同向 A 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 100 萬元,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誤。《保險法》第 121 條第 3 項規定:「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保險人不負給付責任的情形,該項限於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本題甲自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乙為受益人,不該當該項。
- (B)
錯誤。《保險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要求受益人出於故意,乙係一時疏忽推擠,主觀要件不該當,不因此喪失受益權。
- (C)
錯誤。乙既未依《保險法》第 121 條第 1 項喪失受益權,保險金即非由丙一人受領;甲指定乙、丙二人為受益人,二人均得請求。
- (D)
正確。依《保險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乙的行為屬過失而不符故意要件,乙、丙的受益權都存在,得共同請求保險金 100 萬元。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行為人須為受益人——乙是甲指定的受益人;
- 要件二,須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甲已死亡;
- 要件三,主觀上須為故意——乙係一時疏忽推擠,屬過失。
- 三個要件缺其一,喪失受益權的效果就不發生,保險金額仍依《保險法》第 110 條第 1 項的指定,給付予乙、丙。
記憶點
受益人喪失受益權的門檻是故意,過失致死不在射程內。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保險法》第 121 條共三項,三項各自處理一組不同的當事人與效果,讀的時候要把主體分清楚。第 1 項的主體是受益人,效果是喪失受益權;第 2 項處理因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無人受領時,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第 3 項的主體換成要保人,效果是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並附帶保單價值準備金的處理。本題把主體設定成受益人乙,因此只有第 1 項是決定性的。
要件拆解上,第 1 項的三個要件是主體、結果與故意。命題者把力氣全放在故意這個要件:題幹先寫發生口角製造動機的表象,再寫一時疏忽推擠把主觀面拉回過失,最後補上送醫不治身亡的結果。只要抓住該項寫的是故意而非故意或過失,四個選項的分辨就一次完成。這也是《保險法》處理道德危險的一貫作法:剝奪權利的效果只綁在故意上。
易混淆的條文可以並列。《保險法》第 109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該項的主體是被保險人,效果是保險人免責而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法》第 121 條第 1 項的主體是受益人,效果是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契約本身不受影響。兩條的主體與效果都不同,把它們並排看,就能理解為什麼本題保險人仍須給付全額 100 萬元。
受益權本身的規範另有兩條可以一併記住。《保險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本題甲指定乙、丙二人,正是依該項而來。《保險法》第 112 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該條說明保險金原則上不入遺產,只有在《保險法》第 121 條第 2 項所定的無人受領情形,才回到遺產的軌道。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乙改成故意殺害甲,此時乙依第 1 項喪失受益權,丙仍得就其應得部分請求;再進一步把丙也刪掉,就落到第 2 項的保險金額作為遺產。逐層加碼是這一條最常見的命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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