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簽發支票一紙予乙以償還所欠貨款,並經乙要求後,由付款人 A 於支票上記載保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A 之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
- B本支票甲毋庸負票據責任
- C付款人不得為存款額外或信用契約所約定數目以外之保付,違反者應科以票據金額三倍罰鍰
- D乙對 A 之付款請求權時效為三年
正解 C — 付款人不得為存款額外或信用契約所約定數目以外之保付,違反者應科以票據金額三倍罰鍰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5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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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保付支票的付款責任、發票人與背書人的免責,以及保付違反時的罰鍰上限。
正解理由
《票據法》第 138 條第 3 項規定:「付款人不得為存款額外或信用契約所約定數目以外之保付,違反者應科以罰鍰。但罰鍰不得超過支票金額。」該項就違反保付限額所設的制裁,其上限是支票金額;選項 (C) 寫成應科以票據金額三倍罰鍰,與該項所定的上限不符。本題問的是錯誤者,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正確。《票據法》第 138 條第 1 項規定:「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A 於支票上記載保付後,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
- (B)
正確。《票據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付款人於支票上已為前項之記載時,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其責任。」A 既已保付,發票人甲即免除票據責任。
- (C)
錯誤。依《票據法》第 138 條第 3 項,違反保付限額的罰鍰以不超過支票金額為度,並非票據金額的三倍。
- (D)
正確。A 的付款責任既與匯票承兌人相同,《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乙對 A 的付款請求權時效因而為三年。
涵攝步驟
- 要件一,付款人有無於支票上記載照付、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A 已記載;
- 要件二,效果一為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 138 條第 1 項);
- 要件三,效果二為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責任(同法第 138 條第 2 項);
- 要件四,違反保付限額的制裁及其上限(同法第 138 條第 3 項)。
記憶點
保付一記載,發票人下車、付款人上車,罰鍰上限是票面金額而不是三倍。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保付支票是《票據法》第 138 條一條就寫完的制度,四項各有一個獨立的效果,本題把四項全部考過一遍。
第 1 項是責任的轉換。付款人在支票上記載照付、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這句話把一個原本不負票據責任的付款人,變成負最終付款責任的票據債務人,效力等同承兌。
第 2 項是責任的解除。付款人為保付記載時,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其責任。這與一般支票的結構完全相反:一般支票的發票人依《票據法》第 126 條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也負追索責任;保付之後,這些人全部退場,執票人只剩付款人一個對象。制度的道理是保付等於銀行以自己的信用取代發票人的信用。
第 3 項是行政管制。付款人不得為存款額外或信用契約所約定數目以外之保付,違反者應科以罰鍰,但罰鍰不得超過支票金額。命題者最愛動的就是這個上限,因為考生容易把它與其他法規的倍數罰則混淆。要記住的是本項用的是上限而非倍數。
第 4 項是配套的排除:經保付之支票不適用《票據法》第 18 條、第 130 條及第 136 條之規定,止付通知、提示期限與提示期限經過後的付款限制因而通通拿掉。保付支票因此不受《票據法》第 130 條提示期限的拘束,執票人逾期提示,付款人仍應付款;但拿掉的只是提示期限,時效並未一併拿掉,票據上之權利仍受《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三年時效的限制。
時效的部分要接到《票據法》第 22 條。該條第 1 項前段把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的權利定為三年,第 1 項後段則把對支票發票人的權利定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保付付款人的責任既與承兌人相同,適用的就是三年而不是一年,這是選項 (D) 的依據,也是《票據法》第 22 條最常被拿來與第 138 條合併出題的地方。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選項改成保付後執票人仍須遵期提示,測驗第 4 項的排除;也常見問保付與止付通知能否併存。作答時把《票據法》第 138 條四項依序想過一遍,四個選項通常就分別對應其中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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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