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7 單選 · 本卷 70 題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其規劃以現金增資之方式引進專業投資人,因此歡迎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專業投資人認購,且總認購人數限不超過 35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本次增資案屬有價證券之私募,應通過董事會之普通決議
  2. B本次增資案屬有價證券之私募,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
  3. C本次增資案屬有價證券之洽特定人認購,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公司資本額之變更登記
  4. D本次增資案不得以臨時動議在股東會提出

正解 D — 本次增資案不得以臨時動議在股東會提出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7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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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有價證券私募的決議程序、備查義務,與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的限制。

正解理由

A 公司歡迎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之專業投資人認購,人數不超過 35 人,《證券交易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本次增資案的定性即為有價證券之私募。而《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6 項柱句規定:「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者,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左列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該柱句禁止以臨時動議提出,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錯誤。私募的決議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柱句,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是股東會的特別決議,不是董事會決議。

  2. (B)

    錯誤。《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5 項規定:「該公司應於股款或公司債等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相關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私募是事後備查,不是事前申報。

  3. (C)

    錯誤。依《證券交易法》第 7 條第 2 項,對《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所列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即屬私募,本次增資案的定性是私募,而非一般的洽特定人認購。

  4. (D)

    正確。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6 項柱句,私募事項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發行公司須為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A 公司是;
  2. 要件二,應募人須為《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各款所列之人——題示為第 1 款、第 2 款;
  3. 要件三,人數須符合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4. 」題示不逾 35 人;
  5. 效果即臨時動議禁止。

記憶點

私募走股東會特別決議、事後十五日備查,不准臨時動議。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共七項,把私募從決議、對象、人數、資訊提供、備查到股東會程序一路寫完,本題四個選項分別落在其中四項上,逐項讀完最有效率。

第 1 項是決議門檻與對象。門檻是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屬股東會的特別決議;對象分三款:第一款是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第二款是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第三款是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同項並排除《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1、第 139 條第 2 項及《公司法》第 267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的適用,也就是說私募不必先保留員工承購股份、也不必先由原股東儘先分認。這一點正是私募制度的實益所在。

第 2 項是人數上限,把第二款及第三款的應募人總數限在三十五人以內。要注意上限只針對第二款與第三款,第一款的專業機構不計入。本題題幹寫總認購人數不超過 35 人,正是照著這一項設計的。

第 3 項處理普通公司債私募的發行總額上限,第 4 項是對第一項第二款之人的資訊提供義務,第 5 項則是本題選項 (B) 的落點:價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檢附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私募的管制設計是事後備查而非事前核准,這與公開募集須依《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申報生效的結構完全不同,命題者最喜歡在這裡設陷阱。

第 6 項是本題正解。它要求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特定人選擇之方式、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三款事項,並明文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理由很清楚:私募排除了原股東的優先認購權,對既有股東的權益影響重大,若容許臨時動議突襲,股東就沒有事前判斷的機會。第 7 項則是分次私募的一年期間規定。

與之對照的是《證券交易法》第 7 條。《證券交易法》第 7 條第 1 項界定募集為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條第 2 項則界定私募為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兩項的分水嶺在招募對象是特定人還是非特定人,本題應募人為條文明列的專業投資人,屬特定人。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人數改成三十六人,測驗第 2 項;或把應募人改成第一款的銀行業而人數超過三十五人,測驗上限的適用範圍;也常見問私募有價證券的轉讓限制,那要接到《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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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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