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1 單選 · 本卷 70 題

A 上市公司(下稱 A 公司)與從事面板製造 B 上市公司於去年 11 月 10 日簽訂公司合併備忘錄,雙方敲定換股比率為 1:2,並以 A 公司為存續公司。A 公司董事長甲分別於同年 11 月 14 日、21 日、24 日買進該 A 公司股票 40 萬股,而該合併之消息於同年 12 月 2 日經報紙揭露後始公開,A 公司股價應聲大漲。甲乃於 12 月 10 日賣出該股票,獲利近千萬。其後經人檢舉,甲被移送檢方偵辦。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 A 公司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一個月內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2. B若甲於買進 A 公司股票前先辭去 A 公司董事長身分,則無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內線交易規定之適用
  3. CA 公司應向甲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若 A 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不為歸入權之行使以致公司受損害,應對 A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4. D若甲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得免除其刑

正解 C — A 公司應向甲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若 A 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不為歸入權之行使以致公司受損害,應對 A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1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證券交易法短線交易歸入權之要件,兼及內線交易之賠償基準、身分存續與自白寬減效果。

正解理由

甲為A公司董事長,於去年11月間三度買進自家上市股票40萬股,12月10日賣出獲利近千萬,屬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而獲有利益。《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第 1 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又《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C) 前後兩段敘述與此二項相符,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錯誤。《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3 項所定之比較基準為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與本選項所稱之一個月內收盤平均價格不同。

  2. (B)

    錯誤。《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甲縱先辭去董事長仍在該款規範之列。

  3. (C)

    正確。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第 1 項,A公司應向甲請求將利益歸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第 3 項,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該請求致公司受損害者,負連帶賠償之責。

  4. (D)

    錯誤。《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5 項就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所定之效果為減輕其刑,本選項寫成得免除其刑。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甲為董事長;
  2. 要件二公司之上市股票→A公司為上市公司;
  3. 要件三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11月買進、12月賣出;
  4. 要件四因而獲得利益→獲利近千萬。
  5. 四者俱備,歸入權成立。

記憶點

《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的歸入權看的是六個月內的一買一賣,不看有沒有內線消息。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的歸入權採形式主義,本題甲同時碰到它與內線交易,正是命題者要考生分辨的地方。《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第 1 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就行使主體,《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第 2 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歸入權的第一順位權利人是公司。《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第 4 項規定:「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內線交易一側,《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之規範時點為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本題合併備忘錄於11月10日簽訂、12月2日始經報紙揭露,甲三次買進均落在此一區間。至於身分,該項第 4 款把喪失身分未滿六個月者一併納入,(B) 設想的辭職脫身在條文上行不通。

賠償計算是 (A) 的陷阱。《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刑事責任部分,《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把違反同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者納入處罰,而寬減規定分作兩層:《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4 項處理犯罪後自首,其效果及於免除其刑;《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5 項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D) 把兩層混用。

同一考點還有兩種常見考法。其一是準用範圍,《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第 6 項規定:「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可轉換公司債、認股權憑證亦在射程之內。其二是利益的計算,《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一、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均相同者,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價,虧損部分不予計入。」採的是最有利於公司的配對計算,虧損部分不予扣抵。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15 年 商事法

→ 看 115 年「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全卷 70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