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種我國國民之行為,不適用我國刑法?
- A法官甲在美國旅遊時,收受賄賂而同意返臺後就某個案為無罪判決,但未及判決即被發現
- B外交官乙在大阪寄送炸彈郵包至東京,企圖殺死現居於東京之友人,但郵包寄送至友人家後即被發現而未爆炸
- C詐騙集團成員丙在越南打電話給臺北之被害人,但被害人未陷於錯誤
- D留學生丁在巴黎偽造其與房東之租約,但未及使用即被發現
正解 D — 留學生丁在巴黎偽造其與房東之租約,但未及使用即被發現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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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中華民國刑法在領域外的效力範圍,亦即屬地、屬人與保護原則如何分工。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以在領域內犯罪者適用本法為原則,行為或結果有一在領域內者仍屬領域內犯罪;國民在領域外犯罪,則以所犯之罪達一定的最輕本刑門檻者為限,另對公務員在領域外犯瀆職罪章之罪設有特別適用規定,例如《中華民國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D) 丁在巴黎偽造其與房東之租約,所涉偽造私文書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未達三年門檻,行為地與結果地又都在法國,故我國刑法不適用之。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法官甲在美國收賄而許以違背職務之無罪判決,所涉為《中華民國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公務員在領域外犯瀆職罪章之罪另有適用規定,仍適用我國刑法。
- (B)
外交官乙寄送炸彈郵包意圖殺害友人,殺人罪之最輕本刑為十年有期徒刑,已逾三年門檻,仍適用我國刑法。
- (C)
丙在越南以電話對臺北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結果地在我國領域內,屬領域內犯罪,仍適用我國刑法。
- (D)
丁在巴黎偽造私文書,最輕本刑未達三年,行為地與結果地均在國外,不適用我國刑法,即為正解。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行為地或結果地)→ (C) 結果地在臺北;
- 要件二(行為人身分)→ (A) 甲為公務員且所犯屬瀆職罪章之罪;
- 要件三(罪名門檻)→ (B) 符合、(D) 不符。
記憶點
境外犯罪先看結果地在不在國內,再看是不是公務員犯瀆職罪,最後才數最輕本刑有沒有三年。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屬於刑法總則效力論的經典考法,四個選項各對應一種連結因素。要件拆解上,我國刑法對境外行為的處理分成三層:第一層是把結果地拉進領域內,行為在國外而結果在國內者,仍以領域內犯罪論,(C) 的跨境電信詐欺就是靠這一層;第二層是身分連結,公務員在領域外犯瀆職罪章之特定罪名,因為直接侵害我國公務執行的廉潔性,立法上特別列入適用範圍,(A) 的法官收賄靠的是這一層;第三層才是一般國民的屬人原則,以罪名的最輕本刑達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為門檻,(B) 的殺人罪靠這一層。(D) 之所以是答案,是因為它三層都搭不上:偽造私文書的法定刑最重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遠低於三年,且該租約是丁與房東間的私文書,並未侵害我國的國家法益。
易混淆之處在於 (A)。《中華民國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處罰的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同法第 122 條第 2 項則規定:「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甲雖然未及作成無罪判決,但收受賄賂時本罪即已成立,境外適用的判斷不受既遂與否影響。與之並列的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121 條的不違背職務受賄罪,兩者的差別在於所許以的職務行為是否違背職務。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還包括在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如何論、外國人在國外對我國國民犯罪能否適用、以及境外判決確定後在我國能否再行處罰。作答時建議先把四個選項的犯罪地畫成表格,再逐一套連結因素,比憑印象背罪名穩得多。
與 (A) 同屬瀆職罪章而容易混淆的還有《中華民國刑法》第 123 條規定:「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該條的行為人在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的當時尚未取得公務員或仲裁人身分,與甲收賄時已為現任法官的情形,在身分要件的成立時點上並不相同。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