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之間發生糾紛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律師基於自己之原因對於同業進行刑事訴訟程序前,須先通知所屬律師公會,始得為之
- B律師基於自己之原因對於同業進行民事爭議或刑事告訴乃論事件,須先經所屬律師公會試行調解,始得為之
- C律師相互間因受任事件所生之爭議,須向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請求調處之後,始得為之
- D律師相互間因受任事件爭議而向律師公會請求調處,如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不同者,各該地方律師公會均有受理權
正解 D — 律師相互間因受任事件爭議而向律師公會請求調處,如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不同者,各該地方律師公會均有受理權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75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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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律師間發生糾紛時,通知公會、試行調解與請求調處三種機制的性質與受理權歸屬。
正解理由
《律師倫理規範》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如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不同者,各該地方律師公會均有受理權。」律師相互間因受任事件爭議而向律師公會請求調處時,若雙方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不同,各該地方律師公會都有受理權,(D) 的敘述與該項相符,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律師倫理規範》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基於自己之原因對於同業進行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之前,宜先通知各方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本選項寫成須先通知所屬律師公會始得為之,與該項在義務強度與通知對象上都不相符。
- (B)
《律師倫理規範》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若為民事爭議或刑事告訴乃論事件,宜先經前項任一地方律師公會試行調解。」本選項寫成須先經所屬律師公會試行調解始得為之,與該項不符。
- (C)
《律師倫理規範》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相互間因受任事件所生之爭議,宜向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請求調處。」本選項寫成須向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請求調處之後始得為之,與該項不符。
- (D)
律師相互間因受任事件爭議而向律師公會請求調處,如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不同,各該地方律師公會都有受理權,正是《律師倫理規範》第 51 條第 2 項所定之內容,是本題所問正確之敘述。
涵攝步驟
- 先分辨爭議的類型:因受任事件所生之爭議走《律師倫理規範》第 51 條的調處;
- 律師基於自己之原因對同業起訴則走《律師倫理規範》第 50 條的通知與調解。
- 再看義務強度:三項規定的用語都是宜,(A)(B)(C) 都把它讀成了程序上的必經前置。
記憶點
三條規定寫的都是宜,不是非做不可;公會不同的時候,兩邊公會都能受理調處。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只用到律師倫理規範的兩條,但這兩條的用語與體例值得逐字讀完。
一、對同業提起訴訟前的兩道程序。《律師倫理規範》第 50 條第 1 項所處理的是律師基於自己之原因對同業進行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的情形,其用語為宜先通知各方所屬地方律師公會,通知的對象是各方所屬公會,而非僅通知自己所屬的公會。第 2 項則就民事爭議或刑事告訴乃論事件,再加一道宜先經前項任一地方律師公會試行調解的程序。這裡有兩個容易寫錯的細節:其一,通知的對象是各方;其二,試行調解的公會是前項任一地方律師公會,不以自己所屬者為限。
二、因受任事件所生爭議的調處。《律師倫理規範》第 51 條第 1 項處理的是律師相互間因受任事件所生之爭議,其用語為宜向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請求調處。《律師倫理規範》第 51 條第 2 項則就雙方所屬公會不同的情形,明定各該地方律師公會都有受理權。兩項合起來即為選項 (D) 的依據。
三、《律師倫理規範》第 50 條與同規範第 51 條的分工。前者的觸發事由是律師基於自己之原因對同業進行訴訟程序,屬於訴訟前的緩衝設計;後者的觸發事由是因受任事件所生之爭議,屬於執業糾紛的內部處理。本題選項 (C) 把兩者混在一起,既用了《律師倫理規範》第 51 條的受任事件爭議,又套上同規範第 50 條那種訴訟前置的語氣。
四、同業關係的其他規定。《律師倫理規範》第 46 條規定:「律師間應彼此尊重,顧及同業之正當利益,對於同業之詢問應予答復或告以不能答復之理由。」《律師倫理規範》第 47 條規定:「律師不應詆譭、中傷其他律師,亦不得教唆當事人為之。」《律師倫理規範》第 49 條規定:「律師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妨礙其他律師受任事件,或使委任人終止對其他律師之委任。」《律師倫理規範》第 48 條規定:「律師知悉其他律師有違反本規範之具體事證,除負有保密義務者外,宜報告該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這四條與《律師倫理規範》第 50 條、第 51 條同屬律師與同業關係的一章,考題常在其中互換。
五、違反的處置。《律師倫理規範》第 54 條規定:「律師違反本規範,由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審議,按下列方法處置之: 一、勸告。 二、告誡。 三、情節重大者,送請相關機關處理。」該條把處置方法分成三種,最後一種才連結到懲戒程序。
六、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宜改成應、把受理權改成專屬管轄、或把調處改成調解,藉此測試考生有沒有把兩條的用語讀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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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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