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4 單選 · 本卷 75 題

關於沒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沒收之性質為從刑,附隨於主刑而宣告之
  2. B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時,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3. C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仍應宣告沒收
  4. D第三人明知行為人之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亦沒收之

正解 D — 第三人明知行為人之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亦沒收之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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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沒收新制的四個基本命題——沒收的法律性質、新舊法適用、發還被害人的效果與第三人沒收。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8-1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D) 所述第三人明知行為人之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正是該項第 1 款的情形,該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應沒收,敘述正確。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沒收自民國 104 年修正後已改為獨立於主刑與從刑之外的法律效果,《中華民國刑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可見沒收並非附隨於主刑而宣告的從刑,敘述錯誤。

  2. (B)

    《中華民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沒收適用的是裁判時之法律,而非行為時之法律,敘述錯誤。

  3. (C)

    《中華民國刑法》第 38-1 條第 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不再宣告沒收,敘述錯誤。

  4. (D)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8-1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三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沒收之,敘述正確,即為本題答案。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性質)→ 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並得單獨宣告,非從刑;
  2. 要件二(時的效力)→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3. 要件三(發還被害人)→ 已實際合法發還者不予宣告;
  4. 要件四(第三人)→ 明知而取得者亦沒收。
  5. 四個要件逐一比對,只有 (D) 與條文相符。

記憶點

沒收不是從刑、用裁判時的法、發還就不沒收、第三人明知照樣沒收。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四個選項剛好把沒收新制的骨架走了一遍。沿革上,沒收在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前規定於從刑一章,性質上附隨於主刑;修正後移列獨立章節,成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的獨立法律效果,也因此《中華民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才特別把沒收拉出來,明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排除從舊從輕原則的適用。這一點是 (B) 的陷阱:考生若把沒收當成一般刑罰,就會直覺套用行為時法。

要件拆解上,第三人沒收是新制最重要的擴張。《中華民國刑法》第 38-1 條第 2 項列了三種情形:明知而取得、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以及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三款的共同點是第三人不值得保護,差別在於惡意、對價與利益歸屬三種不同的連結方式。同法第 38-1 條第 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4 項則把犯罪所得的範圍界定為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形成完整的追及效果。

易混淆的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中華民國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項是得沒收,而犯罪所得的沒收原則上是應沒收,兩者的裁量空間不同,並列比較時要標明是哪一項。此外,同法第 38-2 條第 2 項另設有過苛調節條款,於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時,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的宣告方式也是常考點,《中華民國刑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同法第 40 條第 3 項並就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設有得單獨宣告沒收的規定,使沒收不再受制於本案能否論罪。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單獨宣告沒收的要件、估算認定的適用時機、沒收裁判確定後所有權移轉的效果,以及擴大利得沒收在特別法中的規定。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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