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欲殺乙,計畫以裝有炸彈的包裹寄給乙,一旦乙打開包裹即會引爆炸彈,但在甲將包裹付郵後,隨即反悔而透過通訊軟體傳訊息給乙,告知乙收到包裹時切勿開啟包裹以免引爆,但乙卻未讀取訊息,甲也不以為意,數日後,不知上情之乙於收到包裹時仍予打開,所幸炸彈因當初甲安裝失當而未引爆。關於甲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成立殺人罪之普通未遂
- B成立殺人罪之中止未遂
- C成立殺人罪之不能未遂
- D僅成立預備殺人罪
正解 A — 成立殺人罪之普通未遂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6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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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著手之後三種未遂型態的分界——普通未遂、中止未遂與不能未遂。
正解理由
甲將裝有炸彈的包裹付郵,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炸彈未爆、乙未死亡,結果並未發生,成立殺人未遂,《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至於能否減免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甲雖傳訊息告知乙勿開啟,但乙並未讀取,甲亦不以為意,並未盡力為防止行為,不該當中止未遂。
又《中華民國刑法》第 26 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本件炸彈本身具備爆炸可能,僅因安裝失當而偶然未爆,並非無危險,亦不成立不能未遂。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甲已著手而結果未發生,又不具備中止或不能的減免事由,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成立殺人罪之普通未遂,敘述正確,即為本題答案。
- (B)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後段,仍須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甲僅傳一則未被讀取的訊息即不再理會,未達真摯努力的程度,不成立中止未遂,敘述錯誤。
- (C)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6 條,不能未遂須不能發生結果且又無危險;本件炸彈確有引爆可能,僅因安裝失當而未爆,危險並未消失,敘述錯誤。
- (D)
甲已將包裹付郵,對乙的生命法益已造成直接危險,行為階段早已跨越預備而進入實行,不會僅成立預備殺人罪,敘述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是否著手)→ 付郵時已著手;
- 要件二(結果)→ 未發生;
- 要件三(有無真摯努力)→ 無;
- 要件四(是否無危險)→ 有危險。
- 故落回普通未遂。
記憶點
傳了訊息不等於盡力防止,炸彈裝壞不等於毫無危險。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是未遂論的綜合題,把中止未遂與不能未遂兩個減免事由同時擺進同一個事實,考的是排除的順序。要件拆解上,先確認著手:甲把裝有炸彈的包裹付郵,屬於學理上的隔離犯,行為人已完成自己所能支配的全部行為,剩下的交給郵遞與被害人的開啟動作,通說認為此時已對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著手應予肯定;(D) 主張僅成立預備殺人,就是卡在這一步。
接著看中止未遂。《中華民國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前段處理的是防止行為奏效的情形,後段則處理結果之不發生並非防止行為所致,但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的準中止犯。本題的關鍵在於盡力二字:甲僅透過通訊軟體傳一則訊息,訊息未被讀取後又不以為意,既未再次聯繫、亦未通知郵局或報警,難認已盡力,因此連準中止犯都不成立。同條第 2 項並將準中止的效果擴及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是常見的延伸考點。
再看不能未遂。《中華民國刑法》第 26 條採取的是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又無危險的雙重要件,實務上以客觀事後的危險判斷為準。炸彈因安裝失當未爆,屬於個案偶然的手段瑕疵,與對屍體開槍、以砂糖當毒藥這種自始不可能發生結果的情形不同,危險並未消失,故仍為普通未遂。
易混淆的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26 條與第 27 條第 1 項的效果差異:不能未遂是不罰,中止未遂是減輕或免除其刑,兩者一個在不法層次、一個在刑罰事由層次。另可並列的是共同正犯與教唆犯的參與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若本題的寄送包裹改由二人分工完成,中止的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參與者,就要回到同法第 27 條第 2 項處理,該項明定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結果發生者,亦適用中止的減免規定,換言之中止的利益不當然共享,必須各自符合要件。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還包括中止的自願性判斷、共犯關係中脫離與中止的區別,以及未了未遂與既了未遂的中止門檻差異。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