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8 單選 · 本卷 75 題

關於緩刑與假釋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經宣告緩刑者,暫緩沒收之執行
  2. B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受逾 1 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得撤銷緩刑
  3. C假釋期間經撤銷假釋而再犯者,不論以累犯
  4. D假釋出獄者,在假釋期間得交付保護管束

正解 C — 假釋期間經撤銷假釋而再犯者,不論以累犯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8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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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緩刑的效力範圍與撤銷事由,以及假釋撤銷後與累犯、保護管束的關係。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假釋出獄的受刑人,其徒刑之執行尚未完畢,一旦假釋經撤銷即須再入監接續執行殘餘刑期,既非執行完畢、亦非一部執行而赦免,累犯的前提要件並不具備。因此假釋期間經撤銷假釋而再犯者,不論以累犯,(C) 敘述正確。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中華民國刑法》第 74 條第 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緩刑既然對沒收的宣告不生效力,就不會發生暫緩沒收執行的效果,敘述錯誤。

  2. (B)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1 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受逾 1 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當然已逾六月,屬應撤銷而非得撤銷,敘述錯誤。

  3. (C)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累犯須以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為前提,假釋經撤銷者尚須執行殘刑,不符該要件,故不論以累犯,敘述正確,即為本題答案。

  4. (D)

    《中華民國刑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是強制規定,而非法院得以裁量,敘述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緩刑效力範圍)→ 不及於沒收;
  2. 要件二(撤銷緩刑的門檻)→ 逾六月者應撤銷;
  3. 要件三(累犯的前提)→ 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
  4. 要件四(假釋保護管束)→ 應付而非得付。
  5. 四項比對後只有 (C) 與規定相符。

記憶點

緩刑管不到沒收,逾六月是應撤銷,假釋殘刑沒執行完就不算累犯,假釋一定付保護管束。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緩刑與假釋兩套制度的細節混在一起考,四個選項分別踩在效力範圍、應撤銷與得撤銷、累犯前提、以及應與得四個點上。要件拆解上,《中華民國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先設定緩刑的宣告要件,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具備該項兩款所定的前科條件;同條第 5 項則劃出緩刑的效力界線,從刑、保安處分與沒收都不在緩刑的射程之內,這是 (A) 的陷阱。

撤銷緩刑分成應撤銷與得撤銷兩軌。《中華民國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兩款都以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為門檻,屬應撤銷;同法第 75-1 條第 1 項則列出四款得撤銷事由,包括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以及違反第 7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並附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實質判斷。(B) 把逾六月的情形寫成得撤銷,正是把兩軌對調。

假釋部分,《中華民國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同條第 4 項並規定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由此可知殘刑必須回頭執行,前案的徒刑在假釋期間尚未執行完畢,這正是 (C) 成立的理由。與之並列的是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換言之,只有假釋期滿而未撤銷,才會產生視同執行完畢的效果,此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才有累犯的適用。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緩刑期滿的效力、撤銷緩刑的六月聲請期間、假釋撤銷的六月期間限制與假釋期滿逾三年的除外規定。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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