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9 單選 · 本卷 75 題

關於罪數與競合,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犯殺人罪後,教唆證人 A 為有利甲之不實證言,甲成立殺人罪與教唆偽證罪,數罪併罰
  2. B甲竊取 A 所有之汽車一輛,再將車賣給銷贓集團,甲成立竊盜罪與贓物罪,數罪併罰
  3. C甲為了殺 A 而取得具殺傷力之軍用手槍一把與子彈數顆,並持該槍射殺 A,甲成立殺人罪與持有軍用槍砲、子彈罪,數罪併罰
  4. D甲雇用殺手 A 殺害仇人 B,甲後來起意至行兇現場協助 A 架住 B,使 A 成功刺殺 B,甲成立教唆殺人罪與殺人罪之共同正犯,數罪併罰

正解 A — 甲犯殺人罪後,教唆證人 A 為有利甲之不實證言,甲成立殺人罪與教唆偽證罪,數罪併罰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9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實務對罪數與競合的判斷,重點在不罰之後行為、想像競合與教唆行為的吸收。

正解理由

一罪與數罪的分界,依實務見解取決於行為人所犯數罪是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這組判準是實務累積的標準,條文並未明文。至於併罰的範圍,《中華民國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該項但書另就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可否併行的四種組合,定為不在此限。(A) 甲先犯殺人罪,事後另行起意教唆證人 A 為有利於己的不實證言,前者侵害的是被害人的生命法益,後者侵害的是國家審判權正確行使的法益,行為時空分離、犯意各別,依實務見解應分論併罰。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殺人與教唆偽證的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的法益亦不同,依實務見解應分論併罰,其應執行之刑再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51 條定之,敘述正確,即為本題答案。

  2. (B)

    甲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成立竊盜罪後將贓車出售,是對既已取得之贓物加以處分,依實務見解屬不罰之後行為,本犯不另成立贓物罪,敘述錯誤。

  3. (C)

    甲為殺害 A 而取得並持有具殺傷力之軍用手槍與子彈,隨即持以射殺 A,依實務見解其持有行為與殺人行為在時間上完全重疊,應論以想像競合而非數罪併罰,敘述錯誤。

  4. (D)

    甲先教唆 A 殺人,其後又到場架住 B 而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及實務見解,教唆行為為嗣後參與之共同正犯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殺人罪之共同正犯,敘述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行為數)→ (A) 二行為、(C) 一行為;
  2. 要件二(犯意)→ (A) 各別、(D) 由教唆升高為正犯;
  3. 要件三(後行為是否已被前罪評價)→ (B) 銷贓已為竊盜所涵蓋。

記憶點

自己偷的自己賣不另成贓物罪,帶槍去殺人是一行為,先教唆又下手只論共同正犯。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四個選項各代表一種罪數處理模式,命題者要測的是考生能否辨認前後行為之間的評價關係。要件拆解上,判斷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的第一刀是行為數: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數行為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後,再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51 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要注意該條處理的是併罰確定之後如何定刑的上下限,並不是罪數本身的成立要件。併罰的射程則見於《中華民國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 2 項並規定於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51 條規定定之。第二刀是不法內涵是否已被前罪吸收,若後行為並未擴大損害、也未侵害新的法益主體,實務即以不罰之後行為處理。

(B) 是不罰之後行為最典型的例子。贓物罪的行為主體依實務見解限於本犯以外之人,本犯處分自己竊得的財物,其不法內涵已經完整地被竊盜罪評價過,不另論罪。與之對照的是本犯把贓物交給第三人寄藏,該第三人成立贓物罪,本犯則可能另成立教唆或幫助,考試常在這裡設計變化題。

(C) 涉及繼續犯與狀態犯的競合。持有槍砲、子彈是繼續犯,持有狀態自取得起持續至喪失持有為止;當行為人取得槍彈就是為了殺害特定被害人並隨即實行,實務認為兩者在自然意義上完全重疊,應以一行為論,成立想像競合。若行為人長期持有槍彈,事後才另行起意持以殺人,則兩者的重疊性斷裂,實務見解即轉為分論併罰,這個時間差是本選項的關鍵。

(D) 則是共犯與正犯的位階問題。教唆犯的不法內涵低於共同正犯,行為人先教唆而後又親自分擔構成要件行為,其教唆的部分已被更高度的正犯參與所吸收,僅論共同正犯即足,不生數罪併罰的問題。

竊盜的條文本身也值得記牢,《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不法所有意圖在竊取時即已實現,行為人其後如何處分贓物,並未創造新的財產法益侵害,這是不罰之後行為的實質理由。

本題的分辨點大多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對前後行為評價關係的既有見解,作答時應以實務結論為準,不宜單憑條文推導。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15 年 刑事法

→ 看 115 年「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全卷 75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