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0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欲致仇人 A 於死,向友人乙、丙告知此一想法,乙遂向甲建議雇用殺手丁代為下手,丙遂將 A 之行蹤告知甲以便殺人。甲隨後以新臺幣 20 萬元代價雇用丁殺害 A。丁隔日自行查訪找上 A,卻發現A 為其昔日之救命恩人,乃告誡 A 不要再得罪甲,否則將對其不利。關於甲、乙、丙、丁之行為於刑法上之評價,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為殺人未遂之單獨正犯
  2. B乙為殺人未遂之教唆犯
  3. C丙無罪
  4. D丁為殺人未遂之單獨正犯

正解 C — 丙無罪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0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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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共犯從屬性——正犯尚未著手時,教唆犯與幫助犯是否成立。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現行法採限制從屬形式,教唆犯與幫助犯的成立以正犯已著手實行違法行為為前提。本題丁受雇後雖自行查訪找上 A,卻因發現 A 是自己的救命恩人而僅加以告誡,始終未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正犯行為既未存在,甲的教唆、乙的建議與丙提供行蹤的助力,都欠缺可供從屬的對象。丙將 A 之行蹤告知甲,性質上是對他人犯罪的精神或物理助力,在正犯未著手的情況下不成立幫助犯,丙不成立犯罪。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甲以金錢雇用丁下手,未分擔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僅可能論以教唆犯,丁未著手致教唆殺人不成立,甲至多論以預備殺人,稱其為殺人未遂之單獨正犯,敘述錯誤。

  2. (B)

    乙僅向甲建議雇用殺手,縱認具教唆或幫助性質,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採之從屬性仍以正犯著手為必要,乙不成立殺人未遂之教唆犯,敘述錯誤。

  3. (C)

    丙將 A 之行蹤告知甲以便殺人,屬幫助行為,而《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丁自始未實行殺人行為,丙不成立犯罪,敘述正確,即為本題答案。

  4. (D)

    丁受雇後未對 A 為任何殺害之舉,反而告誡 A 提防甲,欠缺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不成立殺人未遂,更非單獨正犯,敘述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正犯有無著手)→ 丁未著手;
  2. 要件二(共犯能否從屬)→ 無正犯行為可從屬;
  3. 要件三(參與型態)→ 甲教唆、乙教唆或幫助、丙幫助、丁被教唆人。

記憶點

正犯沒有著手,教唆與幫助就沒有東西可以掛上去。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是共犯論的骨幹題,四個行為人剛好構成一條完整的參與鏈。要件拆解上,《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把教唆犯定義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同條第 2 項並規定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沿革上,民國 94 年修正前的舊法設有教唆未遂的處罰規定,採共犯獨立性的色彩;修正後刪除該部分,改採限制從屬形式,明確要求正犯必須已著手實行違法行為,共犯才有成立餘地。本題的整個事實設計就是圍繞這個修法而來。

易混淆的是預備行為的處理。甲支付 20 萬元雇用殺手,雖然教唆殺人因丁未著手而不成立,但甲自己的行為已經逾越單純的意思表示,進入為殺人所為的準備階段;殺人罪設有預備犯的處罰規定,因此 (A) 的錯誤不在於甲完全無罪,而在於把甲說成殺人未遂的單獨正犯。乙的建議與丙提供行蹤,則因未達自己實行的程度,且缺乏可從屬的正犯行為,不另論罪。

另一個常考的延伸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與第 29 條第 1 項的界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重點在有無分擔構成要件行為或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支配犯罪歷程;若甲不僅出錢,還到場指揮或把風,評價就可能由教唆升高為共同正犯。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另處理無特定關係之人與有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的情形,是身分犯題型的必背條文。

教唆犯的條文結構也應完整記住,《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該項只解決刑度的依據,並未賦予教唆行為獨立的可罰性,因此正犯未著手時,這一項也無從發動;這正是限制從屬形式在條文上的落腳處。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未遂教唆與教唆未遂的區別、幫助犯的因果性要求、以及正犯超出共犯故意範圍時的過剩問題。作答時建議把每個行為人的角色先標好,再統一檢查正犯有沒有跨過著手這一步。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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