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1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為某地方政府都市發展局的基建科公務員,平日職掌為一般行政公文的登記與收發。某日,該科辦理某大型建案的建照審查,承辦該案的同仁均因公出差。科長因局勢緊急,遂依權限「臨時指派」甲暫時兼辦該建案的現場勘查與初審業務。建商乙得知後,為了讓不符法規的建案順利通過,私下與甲接觸並請求放水。關於本案各情境之法律效果,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辯稱其本職只是行政收發,沒有核發建照的「最終決定權」,辦理初審也只是長官「臨時指派且暫時兼辦」性質,不屬於其編制內的永久職掌,故其收錢放水不構成違背職務受賄罪。甲之辯解並無理由
  2. B若乙為了酬謝甲放水通關,私下與甲約定,將甲過去向乙開立金額新臺幣 10 萬元的借據直接撕毀,以免除甲之債務。在受賄罪客體的實務分類上,甲所獲取的利益應屬於「不正利益」而非「賄賂」
  3. C若乙為了順利通過初審,私下將現金新臺幣 5 萬元放入信封交給甲,則甲所收受者,在受賄罪之客體實務分類上,屬於「賄賂」
  4. D若甲雖然收了乙的錢,但甲在進行現場勘查時,發現該建案確實有嚴重違法之處,甲基於良心不安,最終仍「依法蓋章駁回」乙的申請而沒有放水。因甲在客觀上並未做出任何違背職務的行為,甲仍不構成違背職務受賄罪

正解 D — 若甲雖然收了乙的錢,但甲在進行現場勘查時,發現該建案確實有嚴重違法之處,甲基於良心不安,最終仍「依法蓋章駁回」乙的申請而沒有放水。因甲在客觀上並未做出任何違背職務的行為,甲仍不構成違背職務受賄罪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1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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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違背職務受賄罪的職務範圍、賄賂與不正利益的分類,以及是否以實際違背職務為必要。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本罪的行為態樣是要求、期約或收受,只要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罪即已成立,並不以實際做出違背職務的行為為必要;果真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另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122 條第 2 項加重其刑。(D) 認為甲既然依法蓋章駁回、客觀上未違背職務即不構成違背職務受賄罪,與條文所定的行為態樣不符,敘述錯誤。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依實務見解,《中華民國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所稱職務包含長官依權限臨時指派而實際承辦的事務,不以編制內永久職掌或具最終決定權為限,甲的辯解無理由,敘述正確。

  2. (B)

    依實務見解,《中華民國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的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滿足需要之有形或無形利益;撕毀借據免除債務屬後者,敘述正確。

  3. (C)

    乙將現金新臺幣 5 萬元放入信封交給甲,係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依實務見解屬《中華民國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所稱之賄賂,敘述正確。

  4. (D)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收受賄賂時本罪即已成立,是否果真放水僅影響同法第 122 條第 2 項的適用,甲仍構成違背職務受賄罪,敘述錯誤,即為本題答案。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主體)→ 甲為都市發展局公務員;
  2. 要件二(職務關聯)→ 初審係經科長臨時指派而實際承辦;
  3. 要件三(客體)→ 現金為賄賂、免除債務為不正利益;
  4. 要件四(行為態樣)→ 收受即足。

記憶點

收錢那一刻就成立,放水只是加重;錢是賄賂,免債是不正利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以一個建照放水的情境串起賄賂罪的四個爭點,難度集中在職務範圍與既遂時點。要件拆解上,《中華民國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有四個支柱:主體須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對象須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客體須為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為須為要求、期約或收受。四者齊備即為既遂,因此本罪的保護法益被理解為公務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而非個案處分的正確性,這正是 (D) 之所以錯誤的體系理由。

職務範圍是實務長年累積的爭點。早期見解偏向法定職務權限說,要求該事務屬於行為人法令上的職掌;其後實務擴張至實質影響力的觀察,認為只要該事務與行為人的職務具有密切關聯,且行為人得憑其職務地位實際影響決定,即屬職務行為。長官在權限範圍內臨時指派承辦的初審業務,正落在這個範圍內,甲以本職是行政收發、無最終決定權、僅屬暫時兼辦為由抗辯,並不足以脫免。

易混淆的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121 條的不違背職務受賄罪與第 123 條的準受賄罪。《中華民國刑法》第 121 條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所許以的職務行為並不違背職務,這正是它與同法第 122 條第 1 項的分界。《中華民國刑法》第 123 條則處理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補足身分取得前後的空隙。另外,《中華民國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處罰行賄者,並設有自首減免與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的規定,是本罪常考的配套。

行賄一方的規定也常一併命題,《中華民國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建商乙私下與甲接觸請求放水並交付現金,正落在該項的行為態樣之內,其自首或自白則另有減免的空間。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對價關係的認定、政治獻金與賄賂的界線、以及圖利罪與受賄罪的競合關係。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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