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妨害公務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員警甲在路上見到該轄區經常施用毒品人口乙出沒,甲即上前盤查,喝令乙不得離去,乙見甲來勢洶洶,便出手抵抗甲而自現場離去,甲因而受傷。若甲因未踐行合法盤查程序,乙抵抗甲成傷之行為,仍構成妨害公務罪
- B員警甲、丁因見路人乙正在行搶丙,甲上前逮捕乙,乙在逮捕過程反抗甲、丁,致甲、丁成傷。乙所涉犯妨害公務罪,依實務見解,應就甲、丁部分成立二罪,依想像競合處理
- C員警甲在夜間巷弄見到乙形跡可疑,而合理懷疑乙有犯罪嫌疑,遂上前盤問之,乙竟持所攜帶之鹽酸,朝甲身上潑去,幸甲並未成傷。乙構成刑法第 135 條第 3 項之加重妨害公務罪
- D員警甲因乙騎車搖晃,認乙可能涉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遂上前盤查,乙對甲盤查不服,遂將員警甲放置在警用機車上之警用呼叫器、警用手機摔向地板毀壞之。依實務見解,因乙並非對公務員即員警甲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故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正解 C — 員警甲在夜間巷弄見到乙形跡可疑,而合理懷疑乙有犯罪嫌疑,遂上前盤問之,乙竟持所攜帶之鹽酸,朝甲身上潑去,幸甲並未成傷。乙構成刑法第 135 條第 3 項之加重妨害公務罪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3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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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妨害公務罪的依法執行職務要件、加重類型,以及罪數與強暴對象的認定。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第 3 項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C) 員警甲在夜間巷弄見乙形跡可疑,已達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的程度而上前盤問,屬依法執行職務;乙持所攜帶之鹽酸朝甲身上潑去,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該當該項第 2 款的加重類型,且本罪不以公務員因而成傷為必要,甲未成傷不影響犯罪成立。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甲未踐行合法盤查程序,其行為即非依法執行職務,乙的抵抗不構成妨害公務罪,敘述錯誤。
- (B)
依實務見解,《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保護的是國家公務執行的法益而非個別公務員的人身法益,乙於同一逮捕過程中對甲、丁施強暴仍僅成立一罪,敘述錯誤。
- (C)
乙持鹽酸潑向依法盤查的員警甲,符合《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第 3 項第 2 款攜帶危險物品犯之的加重情形,敘述正確,即為本題答案。
- (D)
依實務見解,《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所稱強暴不以直接對公務員身體為限,對其執行職務所用之物施以物理力屬間接強暴,乙仍構成妨害公務罪,敘述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是否依法執行職務)→ (A) 否、(C) 是;
- 要件二(強暴方式)→ (D) 對物之間接強暴仍該當;
- 要件三(加重事由)→ (C) 攜帶危險物品;
- 要件四(罪數)→ (B) 僅一罪。
記憶點
先問盤查合不合法,再問有沒有帶兇器或危險物品,最後記得妨害公務算的是公務不是人數。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妨害公務罪從前提要件一路考到罪數,四個選項的落點都不同。要件拆解上,《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的核心是依法執行職務五個字:公務員的職務行為必須具備形式與實質的合法性,員警的臨檢盤查須有客觀合理的判斷基準並踐行法定程序,否則人民的抵抗不構成本罪,這是 (A) 與 (C) 的分水嶺——(A) 明示未踐行合法程序,(C) 則明示已達合理懷疑。
加重類型是民國 112 年修正的重點。同法第 135 條第 3 項新增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以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兩款,法定刑提高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 4 項並就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設加重結果犯規定。鹽酸具腐蝕性,屬條文所稱之危險物品,乙隨身攜帶並實際朝員警潑灑,主觀上的行使意圖至為明確。
易混淆的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136 條第 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對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分別設刑;該條處理的是聚眾妨害公務,與第 135 條的個別妨害公務並列時,差別在於有無聚集三人以上的場面。
罪數部分,(B) 的誤導性很高。妨害公務罪的保護法益是國家公務的正常執行,同一次逮捕行動中同時對兩名員警施強暴,侵害的仍是同一個公務執行,實務因此不採按公務員人數計算罪數的想像競合處理。
本罪與傷害罪的競合也值得一提,《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乙若因強暴行為致員警成傷,其一行為同時侵害國家公務執行與員警的身體法益,兩罪的保護法益不同,應依想像競合處理。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對物強暴的界線、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時人民的抵抗權,以及本罪與傷害罪的競合。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