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7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在與友人聚餐結束欲駕車返家時,甲已大醉仍載乙返家,甲駕車時因酒醉而失控撞上停在路邊的車輛,導致乙當場死亡。甲發現乙死亡後,心中恐懼,遂將乙搬到路邊遺棄之,駕車離去。關於甲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不成立刑法第 185 條第 2 項致生往來危險罪之加重結果犯
  2. B甲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4 第 1 項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
  3. C甲不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酒駕致死罪
  4. D甲不成立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之遺棄罪

正解 C — 甲不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酒駕致死罪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7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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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酒駕致死、發生交通事故逃逸、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與遺棄罪的分界。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第 2 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甲已大醉仍駕車搭載乙返家,因酒醉而失控撞上停在路邊的車輛,導致乙當場死亡,其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與乙的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甲成立酒駕致死罪。(C) 稱甲不成立該罪,敘述錯誤。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的行為態樣是損壞、壅塞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甲失控撞上停放路邊的車輛並非對公眾往來設備施加破壞或壅塞,不成立同條第 2 項的加重結果犯,敘述正確。

  2. (B)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4 條第 1 項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者設有處罰,甲發生交通事故致乙死亡後駕車離去,成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敘述正確。

  3. (C)

    甲的酒後駕駛與乙的死亡具因果關係,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第 2 項成立酒駕致死罪,本選項稱不成立,敘述錯誤,即為本題答案。

  4. (D)

    《中華民國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之遺棄罪的行為客體是無自救力之人,乙已當場死亡而不再是該罪的客體,甲不成立遺棄罪,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酒醉駕駛與死亡)→ 因果關係成立,該當酒駕致死;
  2. 要件二(事故後離去)→ 該當逃逸罪;
  3. 要件三(撞擊對象)→ 停放車輛非公眾往來設備;
  4. 要件四(搬移屍體)→ 客體已非活人。

記憶點

人死了就不是遺棄罪的客體,但逃逸罪照樣成立。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以一個酒駕連環事實串起四個罪名,測的是各罪保護客體與行為態樣的辨識。沿革上,《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自民國 88 年增訂以來多次修正,第 1 項現已明列四款不能安全駕駛的判準,包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以及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等;第 2 項為加重結果犯,第 3 項則就十年內再犯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設更重的法定刑。本題甲已大醉並因而失控,第 1 項的行為要件與第 2 項的加重結果都已具備。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4 條第 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在民國 110 年修正,將舊法的肇事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並依傷勢分級設刑,同條第 2 項另增訂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要注意本罪保護的是事故現場的即時救護與責任釐清,被害人已死亡並不阻卻本罪的成立,這正是 (B) 與 (D) 結論相反的原因。

易混淆的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條與第 185-3 條的關係。前者處罰的是對公眾往來設備的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屬於針對交通設施本身的抽象危險犯;單純的違規駕駛撞及停放車輛,並不當然使公眾往來陷於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條第 2 項的加重結果犯,必須以同條第 1 項的行為成立為前提,這是 (A) 正確的理由。

遺棄罪部分,《中華民國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的客體為無自救力之人,同法第 294-1 條另設有阻卻刑罰的除外規定,列舉四款無自救力之人先前對行為人為特定侵害或未盡扶養義務的情形。至於甲搬移屍體的行為,另涉及《中華民國刑法》第 247 條第 1 項規定:「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甲將乙的屍體搬到路邊即駕車離去,已使屍體脫離其應有的支配與安置狀態,該當該項的遺棄屍體行為。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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