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0 單選 · 本卷 75 題

某甲欲使成年女子某乙與其他男子為性交行為,乃基於營利之意,引誘某乙參與。依刑法第 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如果某甲是引誘某乙與某甲自己從事性交行為,則某甲並不會成立本條之罪
  2. B經營旅館業的某丙,知悉某甲之行為後,仍收費並提供旅館內的一間房間,供某乙與其他男子從事性交行為,則依最高法院見解,某丙成立本條的「容留」行為
  3. C某甲如果先有引誘行為,之後又有容留行為者,因為引誘行為與容留行為犯罪型態不同,故依最高法院見解,應論以數罪而非一罪
  4. D如果某乙早有與其他男子性交之意,並非經由某甲引誘而為,則依最高法院見解,某甲並不會成立本條之罪

正解 C — 某甲如果先有引誘行為,之後又有容留行為者,因為引誘行為與容留行為犯罪型態不同,故依最高法院見解,應論以數罪而非一罪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0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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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的行為態樣、行為主體與罪數判斷。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引誘、容留與媒介是本罪並列的三種行為態樣,係立法者就同一個營利意圖下的各種促成方式所為的例示。依最高法院見解,行為人基於單一的營利意圖,對同一對象先後為引誘與容留,各行為在時空上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評價為一罪,而非數罪。(C) 主張引誘行為與容留行為犯罪型態不同而應論以數罪,與實務見解不符,敘述錯誤。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中華民國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明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某甲若引誘某乙與甲自己性交,並非使乙與他人為性交,不該當本罪的主觀意圖要件,敘述正確。

  2. (B)

    依最高法院見解,《中華民國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所稱容留指提供場所使他人得以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經營旅館業的某丙收費提供房間,該當容留,敘述正確。

  3. (C)

    依最高法院見解,同一營利意圖下對同一對象先引誘後容留應論以一罪,本選項主張論以數罪,敘述錯誤,即為本題答案。

  4. (D)

    《中華民國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的引誘須與被害人決意從事性交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某乙既早已有與他人性交之意,依最高法院見解某甲不成立本罪,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主觀)→ 使他人與第三人為性交且意在營利;
  2. 要件二(行為態樣)→ 引誘、容留或媒介擇一即足;
  3. 要件三(因果)→ 引誘須與決意有連結;
  4. 要件四(罪數)→ 一罪。

記憶點

與他人而非與自己,引誘要有因果,先引誘再容留仍是一罪。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四個選項分別攻擊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的主觀意圖、行為態樣、因果關係與罪數,是這一罪名的完整檢查表。要件拆解上,《中華民國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的主觀面有兩層:一是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的意圖,二是營利的目的。第一層決定了 (A) 的答案——條文寫的是與他人,行為人自己並不是條文所稱的他人,因此引誘他人與自己性交並不該當本罪,這是常見的文義陷阱。同條第 2 項另規定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行為態樣方面,引誘指以勸誘、慫恿等方式使原無此意者萌生意思;容留指提供場所或空間使他人得以進行;媒介則是居間撮合。三者並列於同一項,法定刑相同,性質上屬於例示的擇一行為。實務因此把它們理解為同一犯罪的不同實行方式,行為人在同一營利意圖下連續或先後採取多種方式者,仍只成立一罪,這是 (C) 的判斷基礎;若採 (C) 的立場,行為人每多做一種動作就多一罪,顯然與立法者將三者並列的體例不合。

易混淆的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231-1 條第 1 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兩條的差別在於手段有無強制性:《中華民國刑法》第 231 條是引誘、容留、媒介或詐術,被害人的意思決定並未被完全壓制;同法第 231-1 條則是以強制手段為之,法定刑大幅提高,同條第 2 項並處罰媒介、收受、藏匿該等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

公務員包庇的加重也應一併記住,《中華民國刑法》第 231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項與同法第 231-1 條第 3 項的體例相同,都是就公務員的包庇行為單獨設定加重效果。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本罪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的適用關係、營利意圖的認定,以及公務員包庇加重規定的適用。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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