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9 單選 · 本卷 75 題

計程車司機甲某日於酒吧外載女乘客乙。乙上車不久後,即因不勝酒力,泥醉不省人事,甲見大好機會,便將乙載回自宅,對乙為性交行為,並全程錄音錄影,隨後為求滅口,遂另行起意殺害乙。依實務見解,甲之行為不構成下列何罪?

  1. A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加重強制性交罪
  2. B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乘機性交罪
  3. C刑法第 226 條之 1 妨害性自主罪結合犯
  4. D刑法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未得同意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正解 A — 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加重強制性交罪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9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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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加重強制性交罪與乘機性交罪的分界,以及妨害性自主結合犯與性影像犯罪的成立。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題乙係因不勝酒力而泥醉不省人事,屬與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而不能抗拒,甲所該當者為乘機性交罪;至於《中華民國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的加重強制性交罪,其柱書寫的是犯前條之罪,必須以行為人先犯同法第 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為前提。甲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之,前提要件既不具備,即不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甲未對乙施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未犯《中華民國刑法》第 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自無同法第 222 條第 1 項加重規定的適用,本選項所指即為不成立之罪名,即為本題答案。

  2. (B)

    乙泥醉不省人事屬與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而不能抗拒,甲利用該狀態為性交行為,構成《中華民國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之乘機性交罪。

  3. (C)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6-1 條就犯同法第 225 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設有結合犯規定,甲犯乘機性交罪後另行起意殺害乙滅口,構成該結合犯。

  4. (D)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9-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乙處於泥醉狀態無從同意,甲構成未得同意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有無違反意願之方法)→ 無,不走強制性交;
  2. 要件二(被害人狀態)→ 泥醉不知抗拒,走乘機性交;
  3. 要件三(事後殺害)→ 該當結合犯;
  4. 要件四(錄影)→ 未得同意攝錄性影像。

記憶點

沒有強制手段就不會有加重強制性交,泥醉不省人事走的是乘機。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設計精巧之處在於,被害人狀態同時具備乘機的要素與部分加重事由的外觀,考生若不先確認基礎罪名,很容易被 (A) 誘導。要件拆解上,《中華民國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的強制性交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要件,重點在行為人主動壓制被害人的意思自由;同法第 225 條第 1 項的乘機性交罪則是行為人利用被害人既存的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該狀態並非行為人所造成。本題乙的泥醉是自己不勝酒力所致,甲只是加以利用,因此走的是乘機的軌道。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九款之中,第 6 款的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以及第 9 款的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表面上都與本題事實吻合——甲是計程車司機、也確實全程錄影。但該項的柱書寫的是犯前條之罪,也就是必須先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221 條的強制性交罪,加重事由才有附麗之處。基礎罪名不成立,九款加重事由再像也用不上,這是本題最重要的解題順序。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6-1 條的結合犯則把第 225 條明列在內,因此乘機性交後故意殺害被害人,仍成立該結合犯;若甲成立的是強制性交罪,同樣在該條所列範圍內,兩條路徑在此匯合。至於同法第 319-1 條第 1 項,是民國 112 年因應性影像犯罪而增訂的規定,同條第 2 項、第 3 項另就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設備、以及意圖營利散布播送等加重態樣設刑,第 4 項並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中華民國刑法》第 225 條第 2 項乘機猥褻與強制猥褻罪的對應、結合犯的另行起意是否影響成立,以及性影像犯罪與妨害秘密罪章的競合。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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