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甲的行為,何者最可能符合實務見解所認定之「當場激於義憤」的情狀?
- A乙長期向甲借錢,甲雖向乙一再催討,沒想到乙始終敷衍卸責,甲氣憤不過將乙殺害
- B甲聽聞有人在夜店被乙毛手毛腳,基於氣憤與正義感將乙毆打成傷
- C甲不堪配偶乙長期施暴及虐待,某日在乙熟睡後,忍無可忍的情況下,將乙殺害
- D甲回家後,見配偶乙遭丙殺害,丙於殺人後跳窗離去,甲隨即追躡丙 500 公尺,追到後,氣憤之下將丙殺害
正解 D — 甲回家後,見配偶乙遭丙殺害,丙於殺人後跳窗離去,甲隨即追躡丙 500 公尺,追到後,氣憤之下將丙殺害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2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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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義憤殺人罪中當場激於義憤的時間要件與義憤來源,如何依實務見解判斷。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3 條第 1 項規定:「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實務見解,本罪須被害人先有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的不義行為,行為人因該不義行為而憤激,且殺人發生於不義行為的當場或其緊接的繼續狀態。(D) 中甲親見配偶遭丙殺害後隨即追躡五百公尺追及而殺之,追躡屬於現場的延續,義憤亦在目擊瞬間激起而未曾間斷,最符合上述情狀,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乙僅是久債不還、敷衍卸責,尚非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的不義行為,甲的憤怒屬長期積忿,不符《中華民國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的當場要件。
- (B)
甲是事後聽聞他人在夜店遭乙冒犯,並非親臨不義行為的當場,義憤也非在該行為進行中瞬間激起,不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的情狀。
- (C)
甲雖長期受配偶乙施暴虐待,但下手時乙已熟睡,不義行為的現場狀態早已結束,屬蓄積已久的忿恨,不合於《中華民國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的當場激憤。
- (D)
甲目擊配偶遭丙殺害後隨即追躡並殺害丙,時間與空間都緊接不義行為,依實務見解仍在當場的繼續狀態內,最符合本題所問的情狀。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當場對應甲目擊殺人後未曾間斷的追躡過程;
- 要件二義憤對應丙當著甲的面殺害其配偶,屬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的不義行為;
- 要件三激於義憤而殺人對應甲追及後在憤激狀態下殺害丙,主觀動機與該不義行為之間具有直接關聯。
記憶點
依實務見解,《中華民國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的關鍵在於義憤須於不義行為的當場或緊接的繼續狀態中瞬間激起,蓄積已久的忿恨與事後聽聞都不算。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方面,《中華民國刑法》第 273 條第 1 項把普通殺人罪的法定刑大幅下修,理由在於行為人的可責性因外來的不義刺激而降低。實務見解把當場理解為不義行為進行的現場以及與之緊接的繼續狀態,因此追躡的過程通常仍被認為未脫離當場;而激於義憤則要求憤激必須是由該不義行為當下所引起,並立即實行,不能是長時間醞釀後的報復。《中華民國刑法》第 27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義憤殺人的未遂同樣可罰。
易混淆條文對照方面,《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具備當場激於義憤情狀時,回歸本條處斷。傷害罪一側則有《中華民國刑法》第 279 條規定:「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把同一情狀套用於傷害與重傷罪,其但書另就致死結果設有規定。選項 (B) 是傷害的事實,即使成立義憤,也是落在傷害罪一側,與本題所問的殺人情狀不同層次。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追躡距離拉長、把目擊改成事後得知,或把不義行為改為對第三人所為,測驗考生能否分辨當場性與義憤來源。長期家暴後於加害人熟睡時反擊,是另一個高頻的對照題型,命題重心在於當場要件的欠缺。
實務見解的位置很明確:條文只寫當場激於義憤六個字,四個選項的差別完全落在法院對當場性與義憤正當性的解釋上,條文字面本身無法區分,這也是題幹特別標明依實務見解的原因。
刑度的落差也說明了本罪的爭議何以集中在當場性:普通殺人罪的法定刑是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義憤殺人罪則降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相差極大,因此當場的認定往往是攻防的重心。實務見解在判斷追躡型案例時,會綜合考量時間的密接程度、空間的連續性,以及行為人的情緒是否持續處於激憤狀態;本題設定甲於目擊配偶被殺後立即起身追趕,中間並無停頓或謀議,五百公尺的距離所需時間極短,因此仍被評價為當場的延續。相對地,選項 (C) 的長期受虐情形,其憤怒屬於長期累積而欠缺瞬時性,這也是家暴反擊型案件在實體法上最難處理的一環。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