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1 單選 · 本卷 75 題

關於賭博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與友人在公園擲骰子,約定輸者每場須付贏者 5000 元,甲成立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之賭博罪
  2. B依實務見解,甲承租旅館房間與不特定人賭博,甲成立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賭博罪
  3. C甲透過通訊軟體向以私宅提供簽賭的組頭傳遞下注訊息,甲成立刑法第 266 條第 2 項賭博罪
  4. D甲將自宅中的一間房間出租給他人進行賭博,因甲僅收取房租而未抽取賭博利益,故不符合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要件

正解 D — 甲將自宅中的一間房間出租給他人進行賭博,因甲僅收取房租而未抽取賭博利益,故不符合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要件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1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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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賭博罪章中普通賭博罪的場所與方法要件,以及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的認定。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68 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的營利意圖,指行為人希望因供給賭博場所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出租房間所收取的租金即是這種對價,依實務見解已足以認定。(D) 以僅收取房租而未抽取賭博利益為由否定意圖營利,與該條要件不符,是本題唯一錯誤的敘述,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公園是公共場所,每場五千元也不是暫時娛樂之物,(A) 敘述正確。

  2. (B)

    依實務見解,旅館房間相約不特定人入內賭博時仍具公眾得出入的性質,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的場所要件,(B) 敘述正確。

  3. (C)

    《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第 2 項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以通訊軟體傳遞下注訊息正落在該項,(C) 正確。

  4. (D)

    甲提供自宅房間並收取租金,已因供給賭博場所而取得對價,依實務見解具備《中華民國刑法》第 268 條的營利意圖,(D) 錯誤。

涵攝步驟

  1. 就 (D) 而言,要件一供給賭博場所對應甲將自宅房間出租供他人賭博;
  2. 要件二意圖營利對應甲藉此收取租金;
  3. 至於是否另向賭客抽頭,並非該條的構成要件。
  4. 就 (A)(B) 而言,要件一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應公園與相約不特定人入內的旅館房間;
  5. 要件二賭博財物對應每場五千元的現金輸贏。

記憶點

依實務見解,《中華民國刑法》第 268 條的意圖營利問的是有沒有因提供場所而取得對價,收租金也算,不以向賭客抽頭為必要。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方面,《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處罰的是賭客本身,須具備場所要件與賭博財物要件;《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第 2 項則把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方法賭博的情形一併納入,這一項的重點在於行為方法,不再要求行為人身處公開場所,因此 (C) 的線上下注即使發生在私人空間也不影響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這是排除小額娛樂性賭博的除外規定,本題每場五千元的現金輸贏顯然不在其中。至於沒收,《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第 4 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項的沒收範圍僅針對第 1 項之罪,命題者常拿它與第 2 項對比。

易混淆條文對照方面,《中華民國刑法》第 268 條與《中華民國刑法》第 26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兩條都以營利意圖為主觀要件,但前者的行為態樣是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後者則是辦理有獎儲蓄或發行彩票,並列即可看出行為客體不同。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賭客與場所提供者的角色互換,或把場所改為網路賭博平台,測驗考生能否分辨《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與第 268 條各自的行為主體。

實務見解的位置在兩處:一是旅館房間、私宅是否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二是意圖營利是否以抽頭為必要。這兩點的分辨不在條文字面,而在法院對要件的解釋,本題 (B)(D) 都落在這一層。

行為主體的對照方面,《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處罰的是參與賭局的賭客,《中華民國刑法》第 268 條處罰的則是提供場所或聚眾的人,兩者在同一場賭局中往往同時存在而各自成罪。本題 (A)(B)(C) 三個選項站在賭客的位置,(D) 則站在場所提供者的位置,命題者把四個選項分置於兩條之間;考生若只記得賭博罪三個字而未分辨行為人的角色,很容易在 (D) 誤判。又《中華民國刑法》第 268 條的行為態樣分為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前者著重於場所的提供,後者著重於招聚多數人,具備其一即可。考生答題時可以先問一句:這個選項裡的甲,是在賭,還是在提供條件讓別人賭?分清角色,再挑條文。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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