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下列何種情形,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 A羈押訊問之湮滅證據事實
- B審判中共謀共同正犯之共謀事實
- C自白任意性之證明
- D聲請扣押裁定之犯罪嫌疑事實
正解 B — 審判中共謀共同正犯之共謀事實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7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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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範圍,何種事實須以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認定。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對象為犯罪事實及科刑事實。共謀共同正犯之共謀事實,係認定行為人是否成立共同正犯的構成要件事實,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於審判中自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羈押訊問所涉之湮滅證據事實,係《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羈押原因之判斷,屬程序事項,依實務見解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 (B)
正確。共謀共同正犯之共謀事實屬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2 項應以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認定。
- (C)
錯誤。自白任意性屬訴訟法上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課予法院先行調查並命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之義務,依實務見解採自由證明。
- (D)
錯誤。聲請扣押裁定所涉之犯罪嫌疑事實,係《刑事訴訟法》第 133-1 條第 1 項強制處分審查之判斷基礎,屬程序事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涵攝步驟
-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2 項,先問待證事實之性質:屬犯罪事實或科刑事實者,適用嚴格證明;
- 屬程序事實或訴訟法事實者,適用自由證明。
- 本題四個選項中,羈押原因、自白任意性、扣押裁定之犯罪嫌疑,均係為決定強制處分或證據能力而生的訴訟法事實;
- 共謀共同正犯之共謀,則直接決定被告是否就他人之實行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屬犯罪事實,故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記憶點
嚴格證明看的是犯罪事實與科刑事實,程序上的事實用自由證明就夠。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揭示,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這句話在條文上的落點有二:《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確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2 項則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前者處理有無證據的問題,後者處理證據品質與調查程序的問題,兩者相加即為嚴格證明。
要件拆解上,嚴格證明有兩道門檻:其一為證據能力,即該證據須未被傳聞法則或違法取證排除;其二為合法調查,即須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調查方式踐行,證人須經具結與交互詰問,文書須經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須經提示辨認。反之,自由證明僅要求法院有相當之心證基礎,不受證據能力與法定調查方式之拘束。
本題的陷阱在於共謀共同正犯。共謀者未親自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其可罰性來自事前之謀議與犯意聯絡,因此共謀事實正是使其成立共同正犯的構成要件事實,而非單純的量刑背景。實務見解一貫要求共謀事實應以嚴格證明認定,並強調不得僅憑共犯之自白為唯一依據,此與《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相互呼應。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以累犯前科、犯罪動機、緩刑要件等事實命題,測驗考生能否分辨何者屬科刑事實而須嚴格證明,何者為量刑參考而得以自由證明。另一組容易混淆的概念是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 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明力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圍,而嚴格證明所要求者,是進入自由心證之前的兩道門檻。因此縱使某項證據在心證上極具說服力,若欠缺證據能力或未經合法調查,法院仍不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此即證據裁判原則的實質內涵。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