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9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乙前往丙住處聊天,發現丙父親丁之臥室內有一只皮夾,甲、乙、丙三人遂起意竊取皮夾內新臺幣 1 萬元,朋分花用,經丁提出告訴。丁告訴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對甲提出告訴,效力及於乙、丙
  2. B對丙提出告訴,效力及於甲、乙
  3. C對乙提出告訴,效力僅及於甲
  4. D對甲、乙提出告訴,效力不及於丙

正解 A — 對甲提出告訴,效力及於乙、丙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9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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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界限,即該原則僅存在於告訴乃論之罪。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本題甲、乙、丙共同竊取丁之財物,丙為丁之子,其與丁間之竊盜依親屬相盜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題示未顯示甲、乙與丁有該等親屬關係,該部分非告訴乃論之罪。丁對甲提出告訴,該部分本不以告訴為訴追要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之適用,其效力不及於須告訴乃論之丙,本選項敘述錯誤,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錯誤。對甲之告訴所涉者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所定及於其他共犯之效力,尤其不能及於須告訴乃論之丙。

  2. (B)

    正確。丁對丙提出告訴,該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甲、乙。

  3. (C)

    非本題所選。本選項稱效力僅及於甲,其不及於丙該截與《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射程限於告訴乃論之罪相合;及於甲該截,因甲該部分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待告訴即得追訴。

  4. (D)

    正確。對甲、乙提出之告訴既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之反面解釋,效力不及於須告訴乃論之丙。

涵攝步驟

  1. 甲、乙、丙共同竊取丁臥室皮夾內之新臺幣 1 萬元並朋分花用,三人均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
  2. 其次區分訴追條件:丙與丁為直系血親,該部分須告訴乃論;
  3. 題示未顯示甲、乙與丁有親屬關係,該部分非告訴乃論。
  4. 最後套用《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主觀不可分之射程僅存在於告訴乃論之罪,故由丙該部分之告訴向外擴張,而非反向擴張。

記憶點

告訴不可分只在告訴乃論之罪裡運作,對非告訴乃論的共犯告訴,拉不動須告訴乃論的那一個。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兩個制度疊在一起:竊盜罪的成立與親屬相盜之訴追條件。就前者,《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甲、乙、丙三人起意竊取皮夾內現金並朋分,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與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成立共同正犯。

就後者,親屬相盜之規定使特定親屬間之竊盜改為須告訴乃論,並就更近之親屬設有得免除其刑之效果。此一規定的性質是訴追條件與刑罰減免事由,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也不改變其他不具該身分之共犯的訴追條件;它係就個別行為人之身分關係而定,屬一身專屬事由。本題須告訴乃論者僅為丙該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所定之告訴主觀不可分,其文字已將射程限定在告訴乃論之罪。因此判斷順序是:先確定哪一部分是告訴乃論之罪,再問告訴是對誰提出。丁對丙提出告訴,係對告訴乃論部分之共犯提出,其效力依該條及於其他共犯;反之,丁對甲或乙提出告訴,該部分本不需告訴即得追訴,該表示在法律上僅生促請偵查之效果,不能反過來補足丙該部分所欠缺的告訴。

判讀本題四個選項時,宜把每個敘述拆成正反兩截分別檢驗。以效力僅及於甲之敘述為例,一截是及於甲,另一截是不及於乙、丙:後者與《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射程限於告訴乃論之罪之結論相合;前者所涉之甲該部分本不待告訴即得追訴,丁之表示是否及於甲,均不改變該部分之可追訴性,故該敘述並未把主觀不可分反向擴張到須告訴乃論之丙。

易混淆者為告訴期間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同條第 2 項並明定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時,其一人遲誤期間者,效力不及於他人。此為告訴權人一方的不可分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所處理的犯人一方之不可分問題方向不同,宜分開記憶。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改為丙與丁之間為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測驗考生能否分辨得免除其刑與須告訴乃論兩種不同效果;或改為丁事後對丙撤回告訴,測驗撤回之效力是否同樣及於其他共犯。作答時的固定順序是:先認定犯罪是否成立,再逐一確認各共犯的訴追條件,最後才處理告訴效力如何擴張,順序顛倒極易得出相反的結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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