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涉嫌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檢察官以甲涉嫌幫助詐欺罪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認為甲同一犯罪行為尚涉犯幫助洗錢罪嫌,依實務見解,法院應如何處理?
- A應由檢察官對幫助洗錢罪部分另行起訴
- B法院應詢問檢察官是否追加起訴幫助洗錢罪,否則法院不得對幫助洗錢罪部分審判
- C法院應於判決理由內諭知:基於控訴原則,幫助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D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應對幫助洗錢罪部分一併審判
正解 D —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應對幫助洗錢罪部分一併審判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0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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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起訴之對象為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而效力及於全部時法院之審判義務。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該條劃出的界限是犯罪事實:未經起訴者不得審判,效力所及者則在審判範圍內;至法院對起訴效力所及之全部事實負一併審判義務,係實務所稱之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題甲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係一個行為,檢察官以幫助詐欺罪起訴後,法院認同一行為尚涉犯幫助洗錢罪嫌,二者屬同一犯罪事實之不同法律評價,依上開原則法院應就全部一併審判,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誤。同一犯罪事實既已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之意旨即在法院審判範圍內,無須另行起訴。
- (B)
錯誤。依《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 1 項,追加起訴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本題為同一事實,法院不因檢察官未追加而喪失審判權限。
- (C)
錯誤。不另為無罪諭知,適用於起訴效力所及而法院認不成立犯罪者;本題既認尚涉犯該罪嫌,應併予審判。
- (D)
正確。依實務見解之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應就起訴效力所及之全部事實一併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所禁止者僅係未經起訴之犯罪。
涵攝步驟
- 事實一為甲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屬單一行為;
- 事實二為檢察官就該行為以幫助詐欺罪起訴;
- 事實三為第一審法院認同一行為尚涉犯幫助洗錢罪嫌(其構成要件詳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 」甲之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該當兩罪之幫助犯,訴訟法上為同一案件,法院之審判範圍及於該事實之全部。
記憶點
起訴的是事實不是法條,同一行為的另一罪名,法院要一併審。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關鍵在區分刑事訴訟法上的案件單一性與法律適用的多樣性。檢察官起訴時所特定的是被告與犯罪事實,至於該事實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並非起訴效力之界限。《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同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由此可見所犯法條僅係記載事項之一,並不拘束法院。與之對應者,《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該條劃出的界限是犯罪事實,不是罪名。
就本題而言,甲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對詐欺集團的詐欺行為與其後的金流處分提供助力。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數罪時,在實體法上為想像競合,在訴訟法上則屬裁判上一罪,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之審判義務亦及於全部。此即實務所稱之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條文依據為起訴不可分之規定,惟該條未在本題可資引用之條文之列,故此處僅寫到制度層級。
易混淆者為追加起訴與不另為無罪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 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可見追加起訴處理的是與已起訴案件相牽連而屬另一犯罪事實之情形;不另為無罪諭知則是法院就起訴效力所及部分認不成立犯罪,而該部分與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之處理方式。兩者的共同前提都是先確定犯罪事實的範圍,再決定處理方式。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改為法院認被告另涉犯之罪與起訴事實非同一,此時即回到《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的限制,法院不得逕行審判。就實務見解的位置,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只寫到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至於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如何界定、裁判上一罪之各部分是否一併移送審判,係由實務就案件之單一性與同一性所發展的判準加以填補。應考時可記住兩句話:起訴的對象是被告與犯罪事實;法院受起訴事實之拘束,但不受檢察官所引法條之拘束。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