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一駕車行為同時撞傷乙、撞死丙。若丙之家屬先告訴後,乙得否再為自訴?
- A為貫徹公訴優先原則,解釋上應優先考量重罪,此時重罪既經告訴,不容許乙再為自訴
- B告訴乃論之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依法不受公訴優先原則之限制,乙得再為自訴
- C基於主觀之告訴不可分原則,對於裁判上一罪提出告訴,效力自然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乙不得再為自訴
- D告訴主觀上是可分的,丙之家屬先為告訴,不影響乙之自訴
正解 A — 為貫徹公訴優先原則,解釋上應優先考量重罪,此時重罪既經告訴,不容許乙再為自訴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1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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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想像競合之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其他被害人得否再行自訴。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本文就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設有不得再行自訴之限制,但書則就告訴乃論之罪由直接被害人自訴者設例外。《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3 項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甲一駕車行為同時撞傷乙、撞死丙,為同一案件;丙之家屬先行告訴,檢察官依法即應開始偵查,而不得自訴之致死部分係較重之罪,依上開但書即不得以得提起自訴論,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正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3 項但書,不得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時,不生一部自訴及於他部之效果,公訴優先進行。
- (B)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但書之例外,仍受同法第 319 條第 3 項但書之限制,非不受公訴優先原則拘束。
- (C)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所定主觀不可分,係就告訴乃論之罪之共犯而言,與本題一人犯數罪名之情形無涉。
- (D)
錯誤。丙之家屬先為告訴,檢察官依法應開始偵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本文即不得再行自訴。
涵攝步驟
- 事實一為甲以一駕車行為同時撞傷乙、撞死丙,成立過失傷害罪與過失致死罪(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屬想像競合,訴訟法上為同一案件。
- 事實二為丙之家屬就致死部分先行告訴,檢察官依法即應開始偵查。
- 事實三為乙就過失傷害部分欲自訴,惟致死部分為較重之罪且不得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3 項但書,乙不得再就該同一案件提起自訴。
記憶點
一行為數罪名是同一案件,重罪已進入偵查,輕罪的被害人就不能再自訴。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自訴與公訴的競合,我國法採公訴優先原則,其核心條文為《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該項本文的前提有二:一是同一案件,二是檢察官已依法開始偵查。所謂同一案件,包含被告同一與犯罪事實同一;裁判上一罪之各部分在訴訟法上均屬同一案件,故一部經偵查,全部即受本文拘束。該項但書則設有兩個例外,其一為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其二為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
本題乍看之下落入第一個例外:乙是過失傷害之直接被害人,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但自訴的範圍還要通過《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3 項的檢驗。該項本文採取一部自訴及於他部之擴張效果,但書則就三種情形排除之,其中之一即為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本題致死部分為較重之罪,且該部分已由丙之家屬告訴而進入偵查,乙若得就傷害部分自訴,勢必連同較重之致死部分一併脫離公訴程序,這正是但書所要防止的結果。
易混淆者為兩種不可分。《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為主觀不可分,處理的是共犯之間;至於一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時,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屬客觀不可分。選項將主觀不可分套用到裁判上一罪,正是常見的混淆點。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改為兩罪均屬告訴乃論,或改為欲自訴之部分反而是較重之罪,測驗考生能否逐項檢驗但書的三種情形。
此外,公訴優先的起算時點也是常見爭點。《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條文以檢察官開始偵查為時點,而非以起訴為時點;同條第 2 項並就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有但書情形時,課予停止偵查並移送法院之義務,使兩造程序不致重複進行。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