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甲涉嫌運輸毒品。警察為追蹤甲運毒路線,擬在甲駕駛之貨車底盤安裝 GPS 追蹤器,計畫持續使用 GPS 定位蒐證 20 日,以拼湊甲之運毒網絡。本案裝置 GPS 追蹤定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涉及搜索車輛之位置資訊,應取得搜索票為之
- B涉及調查車輛之位置資訊,應取得通信紀錄調取票為之
- C涉及扣押車輛之位置資訊,應取得扣押裁定為之
- D涉及蒐集車輛之位置資訊,應取得法院許可書為之
正解 D — 涉及蒐集車輛之位置資訊,應取得法院許可書為之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2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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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以科技方法對車輛實施 GPS 位置追蹤之法定程序與應取得之令狀種類。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153-1 條第 1 項規定:「為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追蹤位置。」《刑事訴訟法》第 153-1 條第 4 項規定:「實施第一項、第二項調查前,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者,得於實施前,依前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警方計畫持續使用 GPS 定位蒐證 20 日,已可預期逾越上開期間,應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誤。GPS 追蹤位置係《刑事訴訟法》第 153-1 條第 1 項所定之科技方法調查,其令狀為法院許可書,並非搜索票。
- (B)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153-2 條第 1 項所定行動通訊設備位置、設備號碼之調查,亦以法院許可書為之,本題更非調取票所能涵蓋。
- (C)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133-1 條第 1 項所定應經法官裁定者為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與蒐集車輛位置資訊之調查方法不同。
- (D)
正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153-1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蒐集車輛位置資訊之持續性追蹤,應取得該管法院核發之許可書。
涵攝步驟
-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3-1 條第 1 項,要件一為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本題係為追蹤甲之運毒路線;
- 要件二為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等科技方法追蹤位置,本題擬在甲駕駛之貨車底盤安裝 GPS 追蹤器;
- 要件三為對象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本題甲為被告。
- 再依同條第 3 項所定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二日之期間,本題計畫持續使用 20 日,已可預期逾越,依同條第 4 項應於實施前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記憶點
裝 GPS 追蹤車輛位置不是搜索也不是扣押,超過法定短期期間就要向法院請許可書。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科技偵查手段長期欠缺明確授權,實務曾以妨害秘密之刑事責任反面說明其界限,現行《刑事訴訟法》已就此設專章規範。《刑事訴訟法》第 153-1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實施期間,不得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有再次或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再次實施前或期間屆滿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由此可知立法者採取的是雙層結構:短時間的位置追蹤得由偵查機關逕行實施,逾越法定期間者則須取得法院許可書。
許可書的記載事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 153-5 條第 1 項各款,包含案由及涉犯之法條、受調查人或物、使用之調查方法與其取得之標的、裝設或實施方式、執行機關及實施期間。此外,《刑事訴訟法》第 153-1 條第 5 項就法院許可之期間設有每次不得逾三十日之上限,並就繼續實施定有再行聲請之程序。
與之並列者,《刑事訴訟法》第 153-2 條第 1 項規範以科技方法調查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卡片號碼;《刑事訴訟法》第 153-3 條第 1 項則規範對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自空間外以非實體侵入性科技方法監看及攝錄影像,並以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限。三條之干預強度不同,法定門檻亦不同,宜對照記憶。至於依《刑事訴訟法》第 153-1 條至第 153-3 條及第 153-6 條調查所得資料之留存與使用限制,則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 153-8 條。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在期間的計算上設陷阱: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者以一日計,累計逾二日即須取得許可書;或改為情況急迫而先行實施,此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3-6 條第 1 項於實施後三日內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補發許可書,並依同條第 2 項於檢察官不許可或法院未補發時即停止實施。另一種考法落在事後通知與救濟:《刑事訴訟法》第 153-7 條第 1 項課予執行機關向檢察官及法院陳報之義務並由法院通知受調查人,《刑事訴訟法》第 153-10 條第 1 項則使受調查人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就法官、檢察官依該章所為之裁定或處分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變更。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