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3 單選 · 本卷 75 題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依現行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被告抗辯警詢自白之任意性,受命法官得於準備程序調查本項爭議
  2. B證人泛稱審判期日不能到場,受命法官即可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
  3. C受命法官得裁定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性
  4. D為貫徹直接審理原則,受命法官對程序事項之爭點,不得於準備程序為調查

正解 A — 被告抗辯警詢自白之任意性,受命法官得於準備程序調查本項爭議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3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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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權限範圍,何種事項得於準備程序處理。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抗辯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正是有關證據能力之爭點,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行準備程序時,得就此為調查,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正確。自白任意性屬證據能力爭點,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79 條第 1 項,受命法官得於準備程序調查。

  2. (B)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276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須法院預料證人不能到場,證人泛稱不能到場尚不足以滿足該要件。

  3. (C)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規定:「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認定之主體為法院,受命法官不得逕以裁定決定證據能力之有無或調查必要性。

  4. (D)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多屬程序事項,受命法官自得於準備程序調查,直接審理原則之要求在於審判期日之調查,並非禁止準備程序處理程序爭點。

涵攝步驟

  1. 依《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所得處理者,為第 273 條第 1 項、第 274 條、第 276 條至第 278 條所定事項。
  2. 本題被告抗辯警詢自白之任意性,屬《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受命法官得就此調查並整理爭點;
  3. 至於是否認定該自白無證據能力,依同條第 2 項須由法院為之。

記憶點

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可以查,但認定證據能力的那一刀要由法院來下。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準備程序的功能是整理爭點與集中審理,而非取代審判期日的證據調查。《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以八款列舉準備程序得處理之事項,涵蓋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認罪答辯與程序選擇、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曉諭聲請調查證據、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命提出證物或文書,以及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這些事項的共同性質,是為審判期日作準備。

受命法官的權限來源是《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2 項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條文雖賦予同一權限,但其射程仍受同條第 1 項所列事項之限制。因此,屬於準備事項者受命法官得為之,屬於實體審判核心者則否。就證據能力而言,受命法官得調查、得聽取意見、得整理爭點,但《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既將認定之主體定為法院,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即應由合議庭決定,此即選項所設的陷阱。

易混淆者為審判期日前之訊問證人。《刑事訴訟法》第 276 條第 1 項的要件是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屬例外規定,其目的在保全證據;證人自己泛稱不能到場,並非法院之預料,且若可輕易滿足該要件,交互詰問將被架空。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改為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逕行訊問被告並曉諭認罪,或改為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逕為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測驗考生對《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2 項但書所排除事項之掌握。

就準備程序的界限,《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條文允許受命法官整理爭點並曉諭聲請,卻不容許藉此實質完成證據調查而架空審判期日的直接審理。因此,調查自白任意性之爭點與認定該自白無證據能力,在程序上是兩件事:前者屬準備,後者屬裁判。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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