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在審判交互詰問程序中誘導詰問之敘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為避免詰問者所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附和詰問者發問而作出虛偽陳述,主詰問者原則不得為誘導詰問
- B對於證人身分確定事項、證人有記憶不清、規避回答或敵意等情事,准許主詰問者為誘導詰問
- C行反詰問者,允許誘導詰問
- D證人對於不當誘導詰問之回答,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正解 D — 證人對於不當誘導詰問之回答,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5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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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交互詰問中誘導詰問之容許範圍,以及違反時之效果。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166-1 條第 3 項本文規定:「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同條第 3 項但書則列有例外情形。《刑事訴訟法》第 166-2 條第 2 項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至於不當之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 167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其效果是由審判長限制或禁止,並得由當事人聲明異議,證人之回答並非因此當然無證據能力。選項 D 之敘述與此不符,本題既問錯誤者,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敘述正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166-1 條第 3 項本文,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其理由即在防止友性證人附和詰問者而為虛偽陳述。
- (B)
敘述正確。《刑事訴訟法》第 166-1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其各款包含證人身分等準備事項、記憶不清、顯示敵意或反感及故為規避之事項。
- (C)
敘述正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166-2 條第 2 項,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
- (D)
敘述錯誤。依《刑事訴訟法》第 167 條,不當詰問由審判長限制或禁止之,證人之回答並非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涵攝步驟
- 本題為制度題,判斷步驟為:先定位詰問階段,主詰問由聲請傳喚之一造先行,反詰問由他造為之;
- 次就各階段檢驗誘導之容許性,主詰問原則禁止而但書設有例外,反詰問則於必要時允許;
- 最後處理違反之效果,依《刑事訴訟法》第 167 條由審判長為不當與否之判斷並限制或禁止之,而非逕行否定該回答之證據能力。
記憶點
主詰問原則不誘導、反詰問可以誘導;詰問不當是由審判長擋下來,不是自動沒有證據能力。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交互詰問制度的設計,是以立場相對的兩造輪流發問來檢驗證人陳述的可信度。《刑事訴訟法》第 166-1 條第 1 項規定:「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主詰問由聲請傳喚該證人之一造為之,該證人通常對其有利,故稱友性證人;若允許發問者以暗示答案的方式提問,證人極易順著問題附和,其陳述之證明力將大幅降低,因此同條第 3 項本文原則禁止誘導詰問。
但原則之外必有例外。《刑事訴訟法》第 166-1 條第 3 項但書所列各款,其共同性質是誘導不致產生附和風險,或誘導反而有助於發現真實,例如身分、學歷、經歷等無爭執之準備事項,或證人記憶不清而需喚起記憶,或證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故為規避等情形。至於反詰問,《刑事訴訟法》第 166-2 條第 1 項限定其範圍為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辯明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因反詰問者與證人立場相對,附和之風險不存在,故同條第 2 項允許於必要時誘導。
違反之效果則屬另一層次。《刑事訴訟法》第 288-3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同條第 2 項並定明法院應就異議裁定之。因此,對不當誘導的救濟途徑是即時異議與審判長之訴訟指揮,而非事後主張該回答無證據能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改問覆主詰問之範圍,或改問對共同被告行詰問時之程序。
就不當詰問的類型,《刑事訴訟法》第 166-7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166-7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四、為不合法之誘導者。」由此可見立法者是把不合法之誘導列為禁止詰問的類型之一,其效果是不得為之並由審判長制止,而非就已為之回答另設證據排除規定。另《刑事訴訟法》第 166-3 條第 1 項就反詰問時提出支持自己主張之新事項,設有經審判長許可之機制,同條第 2 項並將該新事項視為主詰問,此時誘導之限制即隨之回復。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