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今年滿 15 歲,某日在放學途中遭同校乙毆打成傷,甲在父親陪同下前往驗傷,並於數日後,甲的父親委任律師以甲的名義向法院對乙提起傷害罪之自訴。關於甲提起自訴之敘述,下列何者最為正確?
- A甲依民法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雖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但仍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B甲已有意思能力,能理解自訴之意義,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自訴
- C甲所提起之自訴雖屬合法,但甲仍屬未成年人,法院得視情形通知檢察官擔當自訴
- D甲已有意思能力,雖得提起自訴,但如欲撤回自訴,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正解 B — 甲已有意思能力,能理解自訴之意義,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自訴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6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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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未成年被害人之自訴能力,其判斷標準是否以民法之行為能力為準。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依實務見解,訴訟法上之自訴能力係以有無意思能力為斷,並不當然受民法行為能力規定之拘束;被害人如已具備理解自訴意義之能力,即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甲年滿 15 歲,依實務見解已足認具意思能力而能理解自訴之意義,並依同條第 2 項委任律師以自己名義提起,其自訴合法,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係由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代為提起之情形,並非要求被害人自行提起時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 (B)
正確。依實務見解,甲既有意思能力並能理解自訴之意義,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自訴。
- (C)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332 條所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以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為前提,並非以自訴人為未成年人即得為之。
- (D)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325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該條並未以法定代理人同意為撤回之要件。
涵攝步驟
- 事實一為甲今年滿 15 歲,遭同校乙毆打成傷,係傷害罪之直接被害人;
- 事實二為由甲之父親委任律師,以甲的名義向法院提起自訴。
- 至甲是否已能理解自訴之意義,題幹並未明示,係選項 (B)(D) 所設之前提。
- 依《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本文,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甲既具意思能力,即得以自己名義為之;
- 再依同條第 2 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本題已委任律師,程序要件亦具備。
記憶點
自訴能力看的是有沒有意思能力,不是民法上的行為能力。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自訴制度是被害人不經檢察官而直接向法院訴追的管道,其門檻設計在自訴權人資格與強制律師代理兩處。《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此即強制律師代理,目的在避免濫訴並確保程序品質。本題由甲之父親出面委任律師,但自訴之名義人仍為甲本人,與由法定代理人以自己名義提起者不同。
自訴能力的判斷標準是本題核心。民法上的行為能力制度,是為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在財產交易上的利益而設;刑事訴訟法上的自訴能力,關心的則是當事人能否理解訴訟行為的意義並為有效的訴訟行為。兩者的規範目的不同,故實務見解不以民法之行為能力為唯一判準,而以有無意思能力為斷。《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但書所列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三種情形,其功能是在被害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時,開放由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代為提起,屬補充規定,而非剝奪已具意思能力之被害人自行提起的資格。
與之對照者為承受訴訟與擔當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32 條規定:「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該條處理的是自訴繫屬後的變動,前提是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與本題所問的自訴能力有無並不相同。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改為被害人為七歲以下之幼童,或改問撤回自訴後得否再行告訴。
就後者,《刑事訴訟法》第 325 條第 4 項規定:「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可見撤回自訴的效果及於其後的告訴與請求,與撤回告訴之效果體例相近。另須注意者,自訴與告訴的能力判準雖同樣不以民法上的行為能力為準,程序負擔卻不同:告訴僅為意思表示,自訴則因涉及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須踐行強制律師代理。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