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依照實務見解,下列何種犯罪類型之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訴?
- A甲於擔任乙刑事案件證人時為虛偽陳述,乙對甲提起偽證罪之自訴
- B丙對特定宗教人物發表不敬且虛假言論,該宗教團體丁對丙提起誹謗罪之自訴
- C戊於網路上散布對過世的己公然侮辱與誹謗之言論,己之旁系血親以自己名義對戊提起妨害死者名譽罪之自訴
- D某法人遭受庚之詐欺行為而直接受害,該法人之代表人辛代該法人以法人的名義對庚提起詐欺罪之自訴
正解 D — 某法人遭受庚之詐欺行為而直接受害,該法人之代表人辛代該法人以法人的名義對庚提起詐欺罪之自訴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7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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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自訴權人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及法人得否由代表人以法人名義提起自訴。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依實務見解,得提起自訴者以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為限;法人具有獨立人格,其財產法益因詐欺行為直接受損時,即為直接被害人,得由其代表人代表法人以法人之名義提起自訴,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不得自訴。《中華民國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所保護者為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乙非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不得提起自訴。
- (B)
不得自訴。《中華民國刑法》第 310 條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名譽,被害人為該特定宗教人物,宗教團體丁並非直接被害人。
- (C)
不得自訴。妨害死者名譽之罪雖依《刑事訴訟法》第 234 條第 4 項許已死者之旁系血親告訴,惟自訴須由直接被害人為之,旁系血親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但書所列得代為提起之人之內。
- (D)
得自訴。法人為詐欺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本文,得由代表人辛以法人之名義提起自訴。
涵攝步驟
- 依《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本文,要件一為犯罪之被害人,且依實務見解須為直接被害人;
- 要件二為以自己之名義提起。
- 就選項 D,某法人遭庚之詐欺行為而直接受害(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法人自身之財產法益受損,符合直接被害人之要件;
- 代表人辛之地位是代表法人為訴訟行為,名義人仍為法人,故要件二亦具備。
- 其餘三個選項則分別欠缺直接被害性或名義適格。
記憶點
自訴要直接被害人自己出面;法人被騙,由代表人用法人的名義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自訴權人的界限,是自訴制度最常出現的考點。《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本文以犯罪之被害人為自訴權人,實務見解進一步將其限縮為直接被害人,理由在於自訴會排擠檢察官的訴追權限,若容許間接受害之人提起,將使公訴與自訴的分工失去界限。判斷是否直接被害,應以該罪所保護之法益歸屬於何人為準。
就本題四種犯罪類型分別觀察。《中華民國刑法》第 168 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所保護者為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個人縱因而受不利益,亦屬間接。《中華民國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其保護法益為被指摘者個人之名譽,宗教團體與其信仰對象之名譽並非同一。《中華民國刑法》第 312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該罪之被害人為死者,故立法者於《刑事訴訟法》第 234 條第 4 項另行擴張告訴權人範圍,但那是告訴而非自訴。
易混淆之處正在於此:告訴權人與自訴權人不是同一個集合。《刑事訴訟法》第 234 條各項就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妨害自由與妨害名譽等罪,分別列舉得為告訴之人;自訴則始終回到直接被害人,僅於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時,例外開放由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改為公司負責人以自己名義為公司提起自訴,測驗名義適格。作答時的固定順序是:先確定該罪之保護法益歸屬於何人,再問提起自訴之名義人是否即為該法益之主體,兩個問題都通過,才是適法的自訴。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