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3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為某地方法院法官,甲的配偶乙為律師,二人之女兒丙也考上律師。一日,甲在收受案件時,發現乙的律師事務所同事丁,擔任甲審理案件原告之代理人。下列甲法官的行為,何者違反法官倫理規範?

  1. A甲將丁擔任該案原告代理人一事,告知院長,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2. B甲於另案中發現乙之父親為自己審理案件之當事人,於是甲自行迴避審理該案件
  3. C甲與丁交情甚深,且因丁未曾有私下關說等行為,因而系爭案件進行中,仍經常由丁招待到特定餐廳飲宴
  4. D如甲為法官兼院長職,甲要求丙不得在其擔任院長之法院轄區內辦理訴訟案件,改到其他法院轄區擔任律師

正解 C — 甲與丁交情甚深,且因丁未曾有私下關說等行為,因而系爭案件進行中,仍經常由丁招待到特定餐廳飲宴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63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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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法官與律師配偶、子女及其事務所同事之間,哪些接觸是應告知陳報的,哪些是被禁止的飲宴應酬。

正解理由

《法官倫理規範》第 22 條規定:「法官應避免為與司法或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不相容之飲宴應酬、社交活動或財物往來。」丁是甲所審理案件原告之代理人,甲於系爭案件進行中仍經常受丁招待到特定餐廳飲宴,屬與司法公正形象不相容之飲宴應酬;交情深淺與丁有無關說並不改變此一判斷,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法官倫理規範》第 14 條規定:「法官知悉於收受案件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自己之家庭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者,應將其事由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知悉。」甲告知院長並通知雙方當事人,正是依該條履行義務,不違反法官倫理規範。

  2. (B)

    甲於配偶之父為當事人之案件中自行迴避,使審判維持《法官倫理規範》第 3 條所要求之公正、客觀、中立狀態,不違反法官倫理規範。

  3. (C)

    甲經常受承辦案件原告代理人招待飲宴,該當《法官倫理規範》第 22 條所定應避免之飲宴應酬,是本題所問違反倫理規範之行為。

  4. (D)

    《律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與法院院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辦理訴訟事件。」丙為甲之女且甲兼院長;該項所禁止者限於該法院,甲之要求及於該法院轄區而較該項為寬,未違反法官倫理規範。

涵攝步驟

  1. 先定位甲與該人的關係:丁是承辦案件代理人且與甲配偶同所,落入告知陳報與飲宴禁止兩條;
  2. 乙之父是當事人,走迴避;
  3. 丙是女兒,走律師端的執業禁止。
  4. 其中 (C) 是條文明文要避免的行為。

記憶點

同所律師出現在自己案件,要告知並陳報;受承辦案件代理人招待飲宴,交情再好也不行。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法官與律師親屬之間的四種情境排在一起,宜依誰對誰、要做什麼逐條整理。

一、告知與陳報義務的射程。《法官倫理規範》第 14 條規定:「法官知悉於收受案件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自己之家庭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者,應將其事由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知悉。」要件有三:時點在收受案件時知悉、對象為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該人與法官之家庭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業。效果是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並非當然迴避。選項 (A) 三個要件都該當,甲的處置正是條文所要求者。

二、飲宴應酬與收受利益的兩條規定要分開看。《法官倫理規範》第 22 條規定:「法官應避免為與司法或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不相容之飲宴應酬、社交活動或財物往來。」這一條的判準是行為是否與司法形象不相容。《法官倫理規範》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法官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或其他利益。」這一項的判準則是有無職務上利害關係。《法官倫理規範》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法官收受與其職務上無利害關係者合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餽贈或其他利益,不得有損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

」該條把有利害關係與無利害關係兩種情形分列,其第 3 項則把要求延伸到法官的家庭成員與受其監督之法院人員。本題丁為系爭案件原告之代理人,屬第 1 項所稱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落在第 1 項而非第 2 項。

三、律師端的親屬執業限制。《律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與法院院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辦理訴訟事件。」《律師法》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第一項之親屬關係且受委任在後者,應行迴避。」第 1 項針對院長,禁止的是在該法院辦理訴訟事件;第 3 項針對承辦個案的司法人員,且以受委任在後為要件。兩項的主體與效果不同,是本條最常被混用的地方。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丁改成甲配偶本人擔任代理人、把飲宴改成合夥投資,或把甲的處置改成僅通知一造當事人。此時要走的分別是迴避、財物往來與單方溝通的規定。

《律師法》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之修正條文,其中部分條文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本題考試日尚未生效,本題所引各條係以考試當日施行之條文為準。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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