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受任案件由其大學同窗法官負責審理。開庭期間,律師邀請法官至招待所參與高爾夫球敘與聚餐,餐費由律師全額支付。關於法官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大學同窗聚會屬人之常情,不構成違規
- B法官應避免足以引起公眾懷疑司法公正之行為
- C只要在餐桌上不討論案情,聚餐即屬合法
- D法官只要在法庭上公事公辦,私下交情不受限制
正解 B — 法官應避免足以引起公眾懷疑司法公正之行為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65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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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法官與承辦案件受任律師之間的飲宴應酬,以及法官應維護司法形象的義務。
正解理由
《法官倫理規範》第 5 條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又《法官倫理規範》第 22 條規定:「法官應避免為與司法或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不相容之飲宴應酬、社交活動或財物往來。」律師是承辦案件的受任人,開庭期間邀法官至招待所球敘聚餐並全額付費,正是上開二條所指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與司法公正形象不相容之情形,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法官倫理規範》第 22 條所定應避免者,及於與司法或法官公正、中立形象不相容之飲宴應酬與社交活動;同窗情誼並非該條所設之除外事由,本選項敘述不正確。
- (B)
法官應避免足以引起公眾懷疑司法公正之行為,正是《法官倫理規範》第 5 條所定「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本選項敘述正確。
- (C)
《法官倫理規範》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法官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或其他利益。」該項以有無職務上利害關係為判準,未以席間是否討論案情作為條件,本選項敘述不正確。
- (D)
《法官倫理規範》第 22 條以行為是否與司法或法官公正、中立形象不相容為判準,並不因屬私下交情而不受限制,本選項敘述不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該律師受任案件由該法官審理,屬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
- 要件二,行為為球敘與聚餐,屬飲宴應酬及社交活動。
- 要件三,費用由律師全額支付,屬利益之收受。
- 三個要件都該當,(B) 所述的義務正是本題的規範內容。
記憶點
案子在自己手上,受任案件的律師正是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他請客就不能去;判準是利害關係,不是席間談不談案情。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涉及法官社交往來與收受利益的三條規定,宜依規範密度由寬到嚴排列著記。
一、最概括的一條是《法官倫理規範》第 5 條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它的判準是外觀,也就是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不以實際發生不公正裁判為必要。選項 (B) 所稱應避免足以引起公眾懷疑司法公正之行為,講的正是這個外觀判準。
二、針對社交行為的是《法官倫理規範》第 22 條規定:「法官應避免為與司法或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不相容之飲宴應酬、社交活動或財物往來。」這一條把行為態樣分成飲宴應酬、社交活動、財物往來三類,本題的球敘與聚餐同時落在前兩類,餐費由律師全額支付則落在第三類。
三、針對收受利益的是《法官倫理規範》第 8 條,其第 1 項規定:「法官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或其他利益。」《法官倫理規範》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法官收受與其職務上無利害關係者合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餽贈或其他利益,不得有損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兩項的分界就在有無職務上利害關係:對有利害關係者是全面禁止,對無利害關係者則以合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且不損形象為限。本題的律師正在該法官庭前執行職務,屬第 1 項的情形,因此選項 (A) 訴諸同窗情誼、選項 (D) 訴諸私下交情,都無法把行為移到第 2 項那一側。
四、易混淆條文對照。律師端有對應的規定,《律師倫理規範》第 14 條規定:「律師不得有下列行為:」其第 4 款為「四、與司法人員出入有害司法形象之不正當場所或從事其他有害司法形象之活動。」可見同一場飲宴在法官端與律師端各有規範,兩邊都會被問責。檢察官端則有《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應避免從事與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社交活動。」三條體例相同,得並列記憶。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邀約人換成與案件無關的同學、把場合換成公開的校友會、把費用改成各自負擔。此時判斷順序仍然是先看有無職務上利害關係,再看是否合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最後看整體外觀是否損及司法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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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